(2017)陕0113民初4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马少涛与西安中铁长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少涛,西安中铁长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4971号原告:马少涛,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刘慧慧,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鹏,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中铁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城B座27层。法定代表人:段成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良,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昇,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马少涛与被告西安中铁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长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涛委托代理人刘慧慧、薛鹏、被告中铁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良、舒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新区××缤纷南××单元××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89.5平方米,房屋总价668892元。原告依约已付清全部购房款。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自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起至今,早已超过365个工作日,被告却一直未能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尽快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将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每逾期一日,以房屋总价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88.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长丰公司辩称,其已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且被告早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居住、使用房屋的目的产生任何影响,原告在此过程中也没有产生任何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由于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适当予以降低。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新区××缤纷南××单元××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89.5平方米,总房款为668892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中铁长丰公司交付购房款668892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中铁长丰公司将上述房产交付原告使用。2017年3月21日被告中铁长丰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进程确认单、房屋权属确权业务受理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3年12月15日收房,按照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20日之前履行该义务,但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已超过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期限,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高一节,结合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被告超出约定期限已近两年,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已付房款1%计算,并无不当,故被告对违约金过高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已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向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限期向产权部门备案,被告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中铁长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少涛逾期办证违约金6688.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少涛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燕人民陪审员 李勇强人民陪审员 贺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波打印:扈艳红校对:王小波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