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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3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舒延泉、陈荣仙等与余玉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延泉,陈荣仙,余玉兰,舒樟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民初413号原告:舒延泉,男,193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现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陈荣仙,女,194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舒雪祥,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系二原告儿子。被告:余玉兰,女,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舒樟树,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舒延泉、陈荣仙与被告余玉兰、舒樟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采取诉前登记,于2016年5月23日作证据交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同日委托衢州市衢江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后调解未果,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延泉及二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雪祥、被告余玉兰、舒樟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延泉、陈荣仙起诉称:2015年4月16日17时许,我与我妻在家拆猪栏时,砍了园子里的一棵树,我妻陈荣仙把树枝放到园子西侧路边,正准备走开时,被告余玉兰路过,她二话没说,拔起树枝就往我园子的菜地扔,我妻看到就问:“玉兰,我放这树枝也没拦住你的路,跟你又没有冤仇,你扔它干吗?”余就破口大骂,并拿出手机打电话。我妻就没理会她,继续从家里拿树枝,正当我妻第二次拿树枝到园子西侧路边时,余玉兰和本村村民舒樟树站在路边。这时,余玉兰指着我妻对舒樟树说:“打死她!”,舒就抓住我妻头发按倒在地,余就捡起路边的一块石头与舒一起殴打我妻,我妻就喊:“救命,救命!”,我闻声从家中跑出来,见舒与余正在殴打我妻,我妻已趴在地上不动,我以为我妻已被他们打死,就不顾一切地跑过去扶我妻,舒就捡起路边的毛竹杆打我的头部,我把我妻扶起后,我已被舒打得满头是血,这时,舒与余都停止了殴打。我与我妻就边到村卫生室包扎边打110报警。当天,我夫妻俩被120救护车送到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我夫妻俩头部、前额、眼眶和上肢软组织等多处都有损伤。后经市人民医院和村卫生室等处近70天的治疗,花费医疗费8578.24元,交通费478.5元。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玉兰、舒樟树赔偿原告陈荣仙医疗费3755.92元,误工费1400元(前后治疗时间70天),交通费315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补助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元,合计赔偿7670.9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舒樟树赔偿原告舒延泉医疗费4822.32元,交通费163.5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补助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元,合计赔偿7185.82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舒延泉对事实补充说明如下:在我不顾一切地跑过去扶我妻时,被告余玉兰也用毛竹杆打我的头部,他们俩都用毛竹杆打过我;原告舒延泉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余玉兰、舒樟树赔偿原告舒延泉医疗费4822.32元,交通费163.5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补助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元,合计赔偿7185.82元。被告余玉兰答辩称: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陈荣仙的医疗费中合理部分我愿意赔偿,舒延泉的我不赔偿,乡村医生开出的费用我不承担。被告舒樟树答辩称:我没有打过二原告,事实有派出所笔录为准,我不同意赔偿,除非原告拿出证据,请法院考虑打架的过错在谁,如果判余玉兰负责赔偿由我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荣仙衢州市人民医院病历1本、挂号费发票7张、医疗费发票14张,村卫生室票据22张,证明伤后治疗以及医疗费情况;2、陈荣仙交通票据70张,合计315元,舒延泉交通票据5张,合计163.5元;3、舒延泉衢州市人民医院病历1本、挂号费发票9张、医疗费发票29张,村卫生室票据21张,证明伤后治疗以及医疗费情况;4、公安部门人体损伤鉴定书2份(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损伤未达轻微伤程度;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殴打过原告,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陈荣仙的用药合理性,被告余玉兰已申请司法鉴定,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涉及赔偿项目的,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综合确认,对二原告衢江区的所有收费存根不予采信。被告余玉兰提交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纠纷起因的竹竿不应堆在路上。二原告认为调解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余玉兰提交的调解协议书系复印件,二原告有异议,且协议内容不能达到被告余玉兰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被告余玉兰的申请,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荣仙的相关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依法出示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余玉兰认为鉴定意见中有不合理部分,且仍未将部分不合理用药剔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从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杜泽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17日对陈荣仙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5年4月16日对舒樟树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5年4月16日对余玉兰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5年4月16日对舒慧金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5年4月16日对舒延泉的询问笔录一份;6、2015年4月17日对舒文涛的询问笔录一份;7、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笔录有不同意见,但上述材料均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所收集、制作,综合考虑后能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16日17时许,衢州市衢江区丰上清村下清源自然村陈荣仙、舒延泉夫妇因琐事与余玉兰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双方均有受伤。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舒延泉、陈荣仙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余玉兰系邻居关系,与被告舒樟树系同村村民关系。2015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余玉兰经过二原告家院外道路时以二原告放置在路上的毛竹杆阻碍其回家为由将毛竹杆搬开,原告陈荣仙闻讯从家中出来与被告余玉兰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随后原告舒延泉拿着砖刀从家中出来与被告余玉兰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双方均有受伤(被告余玉兰的损伤赔偿问题已另行诉讼处理)。伤后,二原告分别在村卫生室及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中原告舒延泉在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9次,花去医疗费3511.32元(含2015年4月16日二原告去衢州市人民医院就诊的救护车费用),原告陈荣仙在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次,花去医疗费2521.39元。从二原告家到衢州市人民医院的交通费为每人单趟4.5元。2015年7月20日,双方纠纷经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杜泽派出所调解未果,嗣后,原、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2016年5月5日,此纠纷成讼。被告余玉兰对原告陈荣仙的相关费用申请司法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做出浙法司[2016]临鉴字第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余玉兰花去鉴定费840元),认为陈荣仙在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所产生的检查费、化验费、药物治疗费均与诊治本次外伤具有关联性,属基本合理范畴,陈荣仙在衢江区发生的门诊收费存根及收费收据共22张,未见有门诊病历记载,未见有药物的具体名称,未见有票据上加盖收款章,对其费用的合理性无法审查。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纠纷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审理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材料,原告舒延泉的损伤可以排除自伤,被告余玉兰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舒延泉携带砖刀而至,在纠纷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相对方的民事责任。本院裁量原告陈荣仙对自身的损伤自负30%的责任,被告余玉兰对原告陈荣仙的损伤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舒延泉对自身的损伤自负60%的责任,被告余玉兰对原告舒延泉的损伤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认为二原告被被告舒樟树所伤且诉称要求二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舒延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11.32元、交通费82元,合计3593.32元,原告陈荣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21.39元、交通费55元,合计2576.39元。综上,本院对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余玉兰辩解未致伤原告舒延泉、原告舒延泉应自行承担相关损失,无相应的事实及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延泉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437.33元;二、被告余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荣仙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803.47元;三、原告陈荣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玉兰鉴定费276元;四、驳回原告舒延泉、陈荣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舒延泉、陈荣仙负担156元(已交纳),由被告余玉兰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