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苏顺梅与柳玮、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顺梅,柳玮,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208号原告:苏顺梅,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柳玮,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22号(市药监局办公大楼四楼)法定代表人:郑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苏顺梅诉被告柳玮、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顺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柳玮、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顺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柳玮赔偿苏顺梅各项损失共计29836.45元;2、判决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柳玮、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4月4日16时30分,柳玮驾驶鄂G×××××号牌小型轿车沿鄂城区滨湖西路北向南行驶至滨湖西路鄂城区人民法院站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向右侧行驶的苏顺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苏顺梅受伤、车某。苏顺梅受伤后到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受伤;2、腰4椎体滑脱。后苏顺梅经鉴定虽不达到评残标准,但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天数为150天,护理天数为60天。交警部门认定柳玮负全部责任,苏顺梅无责任。鄂G×××××号牌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柳玮辩称:本案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垫付的费用要求扣减。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辩称:依法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误工损失提供虚假证明,不予赔付。苏顺梅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柳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顺梅无责任。证据二、驾驶证和行驶证。拟证明鄂G×××××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为柳玮。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鄂G×××××号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证据四、医疗费收据五张、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苏顺梅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用496.45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苏顺梅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天数为150天,护理天数为60天,营养天数为60天。证据六、单位营业执照、证明二份。拟证明苏顺梅误工损失。证据七、鉴定费收据。拟证明苏顺梅支付鉴定费1900元。证据八、修理费发票。拟证明苏顺梅支付修理费100元。柳玮提交三张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用12170.51元。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柳玮和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苏顺梅的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无异议,认为挂号费不是事发当天的,不予认可;门诊发票没有相应医嘱印证,不予认可;购药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标准过高。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劳动合同、主厨的劳动资格证、相应的工资表、银行流水,且二份证明记载的内容相矛盾。对证据八不认可,认为不是原件,看不清楚。苏顺梅和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对柳玮的证据均无异议。苏顺梅当庭认可柳玮请人护理了33天。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提出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苏顺梅的误工损失,苏顺梅当庭同意。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苏顺梅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和证据四中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柳玮、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直接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医疗费票据,二张系挂号费票据、二张系检查费票据,结合苏顺梅“不适随诊”出院记录,予以认定,金额合计273元;购药票据,没有相应的医嘱印证,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真实,柳玮、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证据六,苏顺梅和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均一致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八,系复印件,不予采信。柳玮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4月4日16时30分,柳玮驾驶鄂G×××××号牌小型轿车沿鄂城区滨湖西路北向南行驶至滨湖西路鄂城区人民法院站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向右侧行驶的苏顺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使苏顺梅受伤、车某。苏顺梅受伤后到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一共花费治疗费用12445.01元,其中柳玮支付12170.51元,苏顺梅支付274.5元。后经鉴定,苏顺梅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日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日。交警部门认定柳玮负全部责任,苏顺梅无责任。鄂G×××××号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柳玮另支付了苏顺梅33天的护理费用,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应为2954元(32677元÷365天×33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苏顺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苏顺梅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244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60元/天×43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5372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即32677元÷365天×60天);5、误工费:13429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即32677元÷365天×150天);6、交通费:430元;7、鉴定费:1900元;8、后期治疗费: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1056.01元。苏顺梅的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9231元,合计2923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11825.01元(41056.01元-29231元),由柳玮赔付,可由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保险公司扣减不予赔付的非医保费用245元[(12445.01元-10000元)×10%]和鉴定费1900元,赔付9680.01元(11825.01元-245元-1900元)。柳玮应赔付2145元,在已支付的费用中扣减,故柳玮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苏顺梅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柳玮和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柳玮已经支付的费用相应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9231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9680.01元,合计38911.0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苏顺梅25931.50元(38911.01元-12979.51元),支付柳玮12979.51元(12170.51元+2954元-2145元)。驳回苏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柳玮负担(此款苏顺梅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苏顺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贝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