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朱静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静,女,1995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皖0225刑初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静在无为县无城镇一环路南园87号其家中,容留毕某、许自晗、汤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朱静在无为县无城镇一环路南园87号其家中,容留汤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22日,无为县公安局民警在芜湖市拘留所门前将朱静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朱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汤某、毕某的证言;无为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朱静在自己家中两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中一次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朱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朱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朱静上诉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由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静在自己家中两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中一次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定罪正确。原判已综合朱静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适当量刑,且根据朱静犯罪的具体情节,不属犯罪情节较轻,对朱静依法不应宣告缓刑,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庆九审判员 梁 莹审判员 陈莲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永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