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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聊城方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武汉东方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方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武汉东方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方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西路新纺街交叉口*号楼*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方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李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群,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聊城方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东方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祥力、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吴宝群、詹志刚,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刘继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恒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方云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和设备赔偿款共计1457324.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仅以孙则勇自己编发了短信为由,即认定孙则勇的证言客观真实,孙则勇在方恒公司与东方云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事实错误。孙则勇为东方云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东方云公司对汇利幸福里项目进行施工,且东方云公司尚欠孙则勇劳务费,所以,孙则勇与东方云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性很低。孙则勇虽然自己编写了短信并发送给租赁合同上的联系号码,但对方并未回复任何信息,不能确认孙则勇发送信息内容的真实性。换言之,孙则勇可以向任何号码发送任何内容的信息,但这种发送信息的行为仅是孙则勇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任何法律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本案中,孙则勇与东方云公司有利害关系,孙则勇证言的证明效力非常低,除非有其他非常确切的证据对孙则勇的证言予以佐证,否则不应采信孙则勇的证言。二、一审仅以孙则勇的证言即认定含“京”的印章即为辽阳襄泽建筑工程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泽公司)驻京办事处的印章,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东方云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均加盖了襄泽公司含“京”的印章,方恒公司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含“京”印章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东方云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襄泽公司存在驻京办事处这一部门,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驻京办事处的公章。一审并未查清襄泽公司是否存在驻京办事处、是否存在驻京办事处的公章、及该两份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是否真实有效,仅以符合常理为由认定其真实性,认定事实不清。三、孙则勇既无襄泽公司的授权,也未有内部承包合同,和在未查清是否存在含“京”字公章所代表的办事处的情形下,一审认定孙则勇为襄泽公司的工作人员错误。孙则勇为东方云公司的施工人员,东方云公司为逃避支付租金的责任与孙则勇串通,谎称孙则勇是襄泽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中,孙则勇的身份非常明确,其为东方云公司施工,由东方云公司将施工费用直接支付给孙则勇个人(一审时东方云公司与孙则勇均认可东方云公司将施工费用直接支付给孙则勇个人,并未向襄泽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东方云公司与襄泽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孙则勇不可能代表襄泽公司施工,其身份就是东方云公司的施工人员。四、孙则勇为东方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东方云公司与方恒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方恒公司将租赁物交付东方云公司使用,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孙则勇一直在东方云公司的工地代表东方云公司工作,其向方恒公司租赁塔吊、钢管等设备时,亦自称是代表东方云公司进行租赁,由东方云公司使用且由东方云公司支付租金,方恒公司也是将塔吊、钢管等设备送给了东方云公司使用。东方云公司应依据该租赁关系向方恒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和设备赔偿款。五、方恒公司与襄泽公司之间的合同为孙则勇骗取方恒公司加盖的公章,方恒公司加盖公章的本意是与东方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方恒公司与襄泽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并未真实建立租赁关系。孙则勇代表东方云公司与方恒公司协商租赁合同内容后提出由方恒公司先加盖公章,孙则勇拿回东方云公司再加盖东方云公司的公章,但孙则勇仅在合同中东方云公司一方填写了东方云公司的名称及相关联系信息。方恒公司与襄泽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为孙则勇骗取方恒公司加盖的公章,并非方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襄泽公司从未向方恒公司支付过任何租金,方恒公司也从未将租赁物交付过襄泽公司使用,该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东方云公司辩称,东方云公司与方恒公司不存在涉案租赁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方恒公司的上诉请求。方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东方云公司支付租金1031344.56元、违约金309403.44元、设备赔偿款116576.7元,共计145732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东方云公司(发包方)与襄泽公司(承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襄泽公司分包聊城幸福里居住小区工程,孙则勇代表襄泽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襄泽公司与方恒公司签订建筑机械(机具)租赁合同,襄泽公司租赁方恒公司QTZ-40塔机,十八层月租金9500元,二十四层月租金10500元,从2014年10月11日开始计费产生租金。同时,襄泽公司与方恒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襄泽公司租赁方恒公司钢管扣件等。孙则勇代表襄泽公司在上述两份租赁合同上签字。2016年5月20日,方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强迫孙则勇在塔机租赁合同、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并让孙则勇在上述两份租赁合同乙方处注明“武汉东方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份租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同日,孙则勇向方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发信息,声明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方恒公司主张与东方云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为孙则勇签名的两份租赁合同,上面并未加盖东方云公司的印章,且孙则勇出庭证实其系代表襄泽公司与方恒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5月20日,受方恒公司工作人员胁迫在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虽然方恒公司不认可对孙则勇采取了胁迫行为,但从孙则勇在2016年5月20日发的信息中可以看出在结算单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信息中显示的电话号码与方恒公司同襄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载明的经办人电话号码一致,故孙则勇的证言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方恒公司虽对东方云公司提交的其与襄泽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有异议,但经释明后,其未申请对形成时间及是否为其印章进行鉴定,且其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结合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经办人电话号码及孙则勇发送信息的电话号码相一致,对东方云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方恒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东方云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诉求应予驳回。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16元,由方恒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方恒公司申请调取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中队侦办的其控告襄泽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卷宗材料。拟证明襄泽公司不存在驻京办事处,孙则勇非襄泽公司的工作人员,襄泽公司不认识东方云公司的任何人,襄泽公司与东方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分包关系,襄泽公司未使用过方恒公司的建筑机具,与方恒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东方云公司一审提交的三份合同中加盖的带“京”字的印章是孙则勇挂靠襄泽公司在北京工地施工时为孙则勇自己刻制的收发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仅限在北京工地收发资料使用,不具有签订合同工程结算的资格和功能,且该印章在2013年北京工地施工完毕时已作废,襄泽公司多次向孙则勇索要该印章,孙则勇拒不归还,襄泽公司并不知道存在聊城幸福里居住小区项目,也未授权孙则勇承包或施工该项目。一审中,东方云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实为其与孙则勇串通,利用孙则勇持有的襄泽公司在北京工地作废的收发资料专用章伪造三份合同,以达到逃避支付租金的责任的目的,孙则勇实为东方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东方云公司向方恒公司租赁的塔机及其他设备。本院依据方恒公司的申请,调取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中队对襄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言的询问笔录二份、刘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方恒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合同纠纷与襄泽公司无关,是孙则勇与东方云公司串通利用孙则勇未交回的印章来逃避支付租金的义务,东方云公司从未向襄泽分包公司支付过承包费及工程款的事实能够印证两份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也能证明孙则勇不能构成对襄泽公司的表见代理,襄泽公司也未履行过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与方恒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租赁方恒公司租赁物的是东方云公司,东方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东方云公司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及证据效力有异议,对方恒公司欲证明的问题不认可。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安机关所介入案件的调查,是否作为刑事案件正式立案,处理的结果如何也尚不确切。如果公安机关未将所调查的案件作为刑事案件正式立案,那该询问笔录只能视为准证人证言。如果公安机关将调查的案件立为刑事案件,该笔录现尚未经质证审查,尚未有生效法律文书对其效力进行认定,也未有任何侦查结论,不能用于证明本案民事案件的相关事实,没有证明效力。2、该笔录状态不确切,是否为刑事案件立案后按照法定程序所作的笔录不明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相反,一审出庭作证的孙则勇的证言效力远高于该刑事案件笔录。3、襄泽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排除其为了躲避或减轻自身责任,向公安机关虚假陈述或作伪证。4、该笔录中,被询问人称印章为真,但因某些原因由孙则勇持有。这为襄泽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是其自身管理问题所产生的一系列后果,并不能因此将不利后果转嫁到东方云公司。5、本案不存在方恒公司所称的“表见代理”,因方恒公司与谁签订合同以及孙则勇代表谁与方恒公司签订履行合同,方恒公司是清楚明晰的,上述主张的依据就是方恒公司与孙则勇所代表的襄泽公司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二审另查明:一审认定2016年5月20日孙则勇在方恒公司的塔机租赁合同、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上签字,应为2016年5月19日。东方云公司提交的两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落款处分别显示,甲方处加盖方恒公司公章(复印式),下方为方恒公司公章(红章),乙方处加盖襄泽公司“京”印章(复印式),下方为襄泽公司“京”印章(红章),孙则勇私章为复印式和红章叠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方恒公司与东方云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方恒公司要求东方云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设备赔偿款是否支持。方恒公司主张其与东方云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虽提交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和塔机租赁合同,但该两合同仅有孙则勇的签字和东方云公司名称字样,而未加盖东方云公司的公章,且该两合同亦是方恒公司与孙则勇后来补写的,并非该合同显示的落款日期(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并且孙则勇亦表示其在合同上写东方云公司的名称是方恒公司工作人员让写的,故该两合同并不能证明方恒公司与东方云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虽然襄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言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表示其不知道孙则勇与东方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亦未授权孙则勇代表襄泽公司与东方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公司未租赁过方恒公司的建筑机具,亦未授权孙则勇代表襄泽公司与方恒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襄泽公司“京”印章是其与孙则勇合作时一个工程中用的,仅能内部使用,不能对外签订合同用等,但刘言的该陈述并不能直接即证明方恒公司与东方云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方恒公司主张孙则勇租赁建筑机具时向其递交了多份盖有东方云公司公章的文件原件,其亦将涉案租赁物送到了东方云公司承建的聊城幸福里小区11号、12号楼工地,工地上有东方云公司施工标志牌,其有理由相信孙则勇是东方云公司的工作人员,孙则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虽然方恒公司将涉案租赁物送到了东方云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但东方云公司主张其与襄泽公司的代表孙则勇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涉案租赁合同是方恒公司与襄泽公司签订的,提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加盖有方恒公司公章和襄泽公司“京”印章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两份。方恒公司对东方云公司提交的两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上其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主张该两份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表示其在该两份合同上盖章时,乙方处未有襄泽公司“京”印章的复印章和红章。本院认为,东方云公司提交的盖有方恒公司公章和襄泽公司“京”印章的两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赁物、租金等与方恒公司提交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和塔机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赁物、租金等相一致,根据方恒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是后补签的事实和方恒公司在2014年9月4日(方恒公司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显示)即开始向聊城幸福里小区工地送租赁物开始计算租金的情况,可以认定方恒公司实际履行了东方云公司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方恒公司关于东方云公司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方恒公司虽称其在东方云公司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中盖章时,未有襄泽公司“京”印章的复印章和红章,但从租赁合同中显示的盖章情况看,方恒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红章)时,可能未有红色的襄泽公司“京”印章,但可认定乙方处有复印的襄泽公司“京”印章和孙则勇的私章,方恒公司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从东方云公司提交两份租赁合同显示的盖章情况看,方恒公司在租赁初始即知道孙则勇是以代表襄泽公司的身份与其商定的租赁事宜,而非是代表东方云公司,故方恒公司关于孙则勇的行为对东方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方恒公司主张其与东方云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东方云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设备赔偿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6元,由上诉人方恒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迎书记员  杨 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