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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秀芳、胡锋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秀芳,胡锋平,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5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秀芳,女,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锋平,男,194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事处滨河西路马鞍山*栋安置房。法定代表人:王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陈秀芳、胡锋平因与被申请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城投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终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秀芳、胡锋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天河城投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无事实依据。理由为:1、被申请人以农工桥至流仓桥的拆迁申报资料代替本案诉争房产所在的五龙桥至农工桥拆迁申报材料,属于做伪证。2、被申请人并未提交申领拆迁许可证的五项资料,而只提交了四项资料。3、2015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答复被拆迁安置户称,因土地征收问题,安置房不能动工修建,说明被申请人是违法拆迁。(二)被申请人与胡锋平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存在少量面积,货币补偿不通过评估,营业用房按照住宅标准予以补偿,对于蒸汽锅炉的补偿仅数千元,锅炉房按照住宅予以补偿,且双方多次调解均告失败,拆迁协议存在明显不公平和欺诈。(三)胡锋平是户主,且仅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之一。与陈秀芳共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中的还有陈秀芳的兄弟陈启发,两户独立成户,陈启发不是该房屋的房主。一、二审判决以户主代替房主认定拆迁补偿协议有效是事实认定错误。(四)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8、89条之规定,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共有人陈秀芳的签字,应为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天河城投公司是否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本案是否存在显失公平和欺诈的情形导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未经陈秀芳签字确认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关于天河城投公司是否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问题。陈秀芳、胡锋平申请再审称天河城投公司仅提供了办理拆迁许可证所需要的五项资料中的四项,故天河城投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违法。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拆迁人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后所依法办法的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审判的范围,故对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显失公平和欺诈的情形导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陈秀芳、胡锋平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的情形,更无证据证明国家利益因此受到损害。至于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公平则属于能否予以撤销的情形,与陈秀芳、胡锋平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请无关。故陈秀芳、胡锋平以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属存在显失公平和欺诈的情形认定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未经陈秀芳签字确认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2010年7月19日,天河城投公司与胡锋平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胡锋平、陈秀芳领取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其后因房屋拆迁安置问题,陈秀芳、胡锋平又不断进行信访。天河城投公司清算后于2011年1月17日补偿拆迁遗漏款35552.3元。在此期间,胡锋平与陈秀芳共同生活,对上述事实应当知晓。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胡锋平、陈秀芳领取补偿款并要求补偿,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胡锋平签字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具有依据。经夫妻双方认可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系被拆迁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对该房屋处置表示同意,不符合《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9条未经共同共有人作出一致作出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原审并非以户主胡锋平的签字代替陈秀芳的同意,而是基于对本案证据的综合判断认定陈秀芳对于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是明知的。另,即使未经共有人陈秀芳同意,胡锋平与天河城投公司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也是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权利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的一年内通过行使撤销权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或否认。但陈秀芳迟至2015年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显然已经超出了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依据充分。综上,陈秀芳、胡锋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秀芳、胡锋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雷 勇审 判 员  虞 斌审 判 员  何大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亚卿书 记 员  秦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