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陆金方、贵州省独山公路管理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金方,贵州省独山公路管理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金方,男,住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楼,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独山公路管理段,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法定代表人:张玲敏,该管理段段长。上诉人陆金方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独山公路管理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陆金方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前三间房屋外侧30公分土地;判决被上诉人在后两间房屋后侧安装排水管道;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前、后房屋修复费用25万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和鉴定人出庭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房屋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的建筑行为存在因果关系。1、上诉人前三间房屋右前砖柱断裂、右侧墙体前端向内移位,被上诉人浇筑的水泥地面与断裂、移位部位紧紧相贴且断裂、移位部位与被上诉人水泥地面位于同一水平面,右侧墙体后端因有围墙相隔,后端墙体完好,前端和后端墙体对比,可以判断被上诉人浇筑的水泥地面与砖柱断裂、墙体移位存在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紧紧靠着上诉人后两间房屋修建房屋,未留出排水沟或排水管道,导致后两间房屋雨天内涝,墙体和地面长期处于潮湿状态,不能居住。二、正业公司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鉴定方法错误。上诉人房屋砖柱断裂、墙体位移位置位于正负零以上,被上诉人浇筑的水泥地面同样位于正负零以上,而鉴定人却某原被上诉人垃圾池地基查看上诉人房屋墙体地基是否发生位移,因墙体地基未发生位移,故判断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鉴定人依据地基是否位移判断因果关系的鉴定方法没有“对症鉴定”;2、鉴定意见与鉴定人质询观点自相矛盾。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承认砖柱断裂和墙体位移是因为受到外力作用,但鉴定人却拒不指明外力来自何处,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房屋砖柱和墙体除了被上诉人浇筑的水泥地面相连,别无其他建筑物外力作用于上诉人房屋;3、《回函》前后矛盾。回函第一段是存在因果关系,第二段是列举更为严重的情形,第三段是因没有发生更为严重的情形,故否定存在因果关系。这种逻辑是错误的;4、鉴定人接受质询时答非所问,对于上诉人问被上诉人是否在双方房屋间留出排水沟,鉴定人回答不知道谁的房屋修建在先,审判长也说明本案中确实没有证据证明谁的房屋修建在先,但从房屋新旧程度来看是很明显的,难道需要先对被上诉人的房屋修建时间作一个鉴定?三、一审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虽然鉴定申请是上诉人一方提出,但并非上诉人单方自行委托,而是法院委托鉴定,上诉人对该鉴定不服并当庭提出了上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接受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当庭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程序非法。被上诉人贵州省独山公路管理段二审辩称:一、本案一审争议的标的物上诉人之房屋和土地是违法建筑物,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即上诉人取得该房屋的土地系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只能系该村村民才能合法取得和享有使用。然而一审审理中查明上诉人不是该房屋土地所在村的村民,上诉人系上司镇袍寨村把里组的村民,而该争议宅基地系基长镇,上诉人取得的争议房屋土地的手续不合法,法律不予保护;二、上诉人认为房屋有移动、潮湿状态等不能居住的因果关系与答辩人有关联性,然而在一审开庭前,经上诉人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联系,最后确定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经一审法院征求一审原被告无异议后,才正式委托司法鉴定所。经鉴定所指派专业人员到争议房处,以及原、被告在场的情况下现场勘验,鉴定所对争议房屋现场勘验和全面了解后才作出司法鉴定结论和补充回函,该司法鉴定结论和回函是经上诉人申请法院联系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所无异议后才对本案中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该鉴定结论应是本案审理的定案证据,上诉人否定鉴定结论,违背客观事实,浪费司法资源,只要到过争议房现场目击,都能直接看出上诉人的起诉诉请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上诉人的诉请与被上诉人无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不争的事实;三、正业公司对本案标的物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方法正确,程序合法,鉴定人在庭审中接受质询时回答清楚,鉴定意见书真实科学,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因鉴定机构是经一审原、被告同意无异议后才定的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合议庭不同意重新鉴定程序合法,如果同意才叫程序违法和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陆金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所有侵害:(1)归还所侵占原告前房屋外的30公分土地;(2)在原告后房屋外留出排水通道;2、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前房屋380160元,后房屋2001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陆金方于1997年1月19日经批准取得独山县161.2平方米的建设许可手续后,于当年5月按建设许可的建筑面积修建了前三间、后两间的一层平房。1998年,原告陆金方外出务工。2016年7月,原告陆金方以发现因被告贵州省独山公路管理段在建造时,与其前房屋交接处未留距离,地面未切割伸缩缝,导致地面膨胀的推力迫使其前房屋右山边前角砖柱和内屋墙身产生断裂并向内移位,且在与其后两间房屋交接处地基也未留排水沟,导致雨水无法排出,造成其后两间房屋内涝,无法居住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所有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前房屋380160元,后房屋20016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陆金方申请对其位于独山县的房屋进行鉴定,并选定具有建筑工程质量、建设工程造价等资质的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被告贵州省独山公路管理段同意原告陆金方所选择的鉴定机构后,本院依法委托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陆金方位于独山县的房屋进行了鉴定。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告贵州省独山公路管理段的建造行为与原告房屋的损害无因果关系。2016年12月8日,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又出具回函,补充意见认为鉴定房屋后两间墙体及板渗水,与被告贵州省独山公路管理段在建造时,未留伸缩缝,环保通道及排水管道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陆金方房屋的受损是否与被告贵州省独山公路管理段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贵州省独山公路管理段应否向原告陆金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陆金方房屋损害的实际损失应是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陆金方对所诉称被告贵州省独山公路管理段的行为造成其位于独山县房屋的前房屋右山边前角砖柱和内屋墙身产生断裂并向内移位,以及后两间房屋内涝,无法居住,被告贵州省独山公路管理段应停止所有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对其房屋的损害系被告贵州省独山公路管理段所造成,以及被告贵州省独山公路管理段侵占其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加以证明,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房屋损害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原告陆金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金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02元、鉴定费2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由原告陆金方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所提其前三间房屋右前砖柱断裂、右侧墙体前端向内移位系被上诉人浇筑水泥地面所致,后两间房屋墙体和地面渗水系被上诉人扩建时未留排水管道所致的主张是否成立,经上诉人选择、被上诉人同意,并经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实主张,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此后此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明确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扩建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同时,鉴定人一审也出庭接受了质询。因本案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意见书的出具以及鉴定人的出庭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对专门性问题也作了合理解释,故对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上诉人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不能举证证明此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人员无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等情形,故不予准许。综上,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失系被上诉人的扩建行为导致,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2元,由上诉人陆金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熊元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