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国东方、谢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与马某乘坐梁某驾驶的汽车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某酒店门口,因杨某(本案被害人)和王某看了自己一眼,被告人周某便质问杨某,杨某并未理睬后,被告人周某就准备去汽车后备箱拿工具,被马某及梁某阻止并离开现场。当日4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等人又来到该酒店门口看见杨某等人还在现场,梁某便要杨某等人向周某道歉,双方在交谈中,被告人周某要求杨某一起喝酒,遭到杨某拒绝。后梁某突然打了杨某头部一下随即被他人拉开,双方发生了挽打,被告人周某便打开汽车尾箱拿出一把砍刀,将被害人杨某的右手手掌和右侧背部砍伤,后杨某逃离现场。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于当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与马某乘坐梁某驾驶的汽车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某酒店门口,因杨某(本案被害人)和王某看了自己一眼,被告人周某便质问杨某,杨某并未理睬后,被告人周某就准备去汽车后备箱拿工具,被马某及梁某阻止并离开现场。当日4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等人又来到该酒店门口看见杨某等人还在现场,梁某便要杨某等人向周某道歉,双方在交谈中,被告人周某要求杨某一起喝酒,遭到杨某拒绝。后梁某突然打了杨某头部一下随即被他人拉开,双方发生了挽打,被告人周某便打开汽车尾箱拿出一把砍刀,将被害人杨某的右手手掌和右侧背部砍伤,后杨某逃离现场。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于当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梁某、马某、陶某、月某、王某、钟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鹏人民陪审员 崔成容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