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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孙山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山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山文,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山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江、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5日19时许,栾某酒后来到舒兰市×街×社区居民赵某家屋内,用手拍打正在打麻将的被告人孙山文头部两下,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并厮��在一起。被告人孙山文用拳头殴打栾某头面部数下,致栾某受伤。经鉴定,栾某左眼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山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山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以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人孙山文家属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等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户卡信息、和解协议及收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山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山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山文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山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舒兰市社区矫正教育中心调查评估,被告人孙山文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孙山文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山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朱顺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