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宝丰与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丰,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2837号原告:刘宝丰,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湘江道口铂金湾南苑2号楼1门501号。法定代表人:卢代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扬,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换成,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宝丰与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丰,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扬、石换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15.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十倍购物款101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至5日期间先后四次在被告下属门店河北区贵桥里48店购买了“春露牌西洋参味蛋白”三盒(每盒119.9元),“春露牌西洋参礼盒60”三盒(每盒98.8元),“春露牌蛋白质粉”三盒(每盒119.9元),以上共计九盒总价1015.8元。被告销售的涉诉商品标签配料表标识添加剂“西洋参”香料和抗结剂,涉诉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强制规定,属于不安全食品。“西洋参”是中药材,不属于药食同源的药材,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添加药品。涉诉商品包装标注添加剂只标识抗结剂,未标识国家强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原告本次诉讼购买的产品均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格产品,被告经营该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进货前检验了生产商的相关许可证及证明文件、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件,对以上产品已经尽到了确认食品安全的审查义务。2、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商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的添加剂(抗结剂)没有标注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属于不安全食品,那么请问原告抗结剂的通用名称是什么,属于不安全食品的依据是什么。我们销售的涉诉商品,生产商并未添加昂贵的西洋参,只是西洋参味香料。西洋参与西洋参味香料不是同一概念。而卫生部公布的27种不得添加香精香料的食品中没有原告所诉的商品。3、《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但书条文,即:“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即属于但书的情形。4、原告针对被告销售的同一食品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超市分别多次购买,然后向工商部门进行投诉,在未达目的的情况下又采取诉讼手段,企图牟取惩罚性赔偿,原告实际是以消费者的身份知假买假,违反诚信,不应受到消法的保护。国家工商总局于2016年11月15日公布送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再次强调,以盈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新消法实施条例,不再受消法保护。5、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在本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分两案同时起诉被告,原告该两案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和本案相同,河东区人民法院已对原告的上述两案进行了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诉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亦已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原告分两次在被告下属的津工超市第48店购买了“春露牌西洋参味蛋白”三盒(每盒119.9元)、“春露牌蛋白质粉”一盒(每盒119.90元);2016年10月4日,原告又在该店购买“春露牌西洋参礼盒60”三盒(每盒98.8元);2016年10月5日,原告再次购买“春露牌蛋白质粉”两盒(每盒119.90元)。其中商品“春露牌西洋参味蛋白”外包装上配料载明:“食品添加剂:乳化剂、水分保持剂、抗结剂、西洋参味香料”;商品“春露牌西洋参礼盒60”外包装上配料载明:“食品添加剂:乳化剂、水分保持剂、抗结剂、西洋参香精”;商品“春露牌蛋白质粉”外包装上配料载明:“食品添加剂:乳化剂、水分保持剂、抗结剂”。现原告以诉称为由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以辩称理由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结束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原告购买涉诉产品的货款退还原告,原告亦将本案涉诉产品及购物小票退还被告。另查,2016年9月12日,原告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与本案相同的食品起诉被告,该案诉请亦是要求被告退还其购物款并赔偿购物款十倍的损失。该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津0102民初6133号和6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宝丰将购买的“春露牌西洋参味蛋白”、“春露牌西洋参礼盒60”、“春露牌蛋白质粉”退还被告公司,被告收到原告退回的产品的同时退还原告货款;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判决,遂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6112号案件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载明:“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商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2016)津02民终6124号案件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载明:“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涉诉商品非法添加了西洋参香精、香料,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该主张已超过其一审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畴,同时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提供了证据,证实西洋参香精亦取得了合格证,上诉人主张涉诉商品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该商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述两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在被告下属津工超市第48店购买了涉诉产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其所购货物货款1015.8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即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被告销售的涉诉食品属于标注瑕疵,作为销售者的被告未按照该项规定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但是,本案庭审结束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已将原告在本案中涉及的食品货款退还原告,原告亦将所购货物及购物小票退还被告。鉴于上述事实,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诉商品非法添加了西洋参味香精、香料,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不安全产品,要求被告赔偿其十倍购货款10158元一节,因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为反驳原告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涉诉食品合格的检验报告及西洋参味香精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且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的涉诉食品及诉请与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两案诉请完全一致,该两案已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两审终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所购商品返还购货款的诉请,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上诉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6112号和612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亦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未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宝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刘宝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学建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