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东莞富运傢俬有限公司与周良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富运傢俬有限公司,周良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095号原告:东莞富运傢俬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旧飞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17688562B。法定代表人:陈爱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年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良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椿,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富运傢俬有限公司(以下称“富运公司”)与被告周良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年华,被告周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扣除部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运公司无需向周良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500元;2.富运公司无需向周良波支付2016年年休假工资5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良波承担。事实与理由:周良波于2004年9月13日入职富运公司,担任定制组员工,双方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12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期间,周良波未经部门管理人员允许,长期搁置自己的本职工作,经部门管理人员多次找其谈话依然我行我素,给部门管理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为此,富运公司对周良波的工资级别作出降级处理,同时向周良波明确,若其2016年10月的工作表现良好,将恢复工资级别。可见,富运公司并没有单方降低周良波的工资待遇,只是调整了其工资级数,该做法合情合理。另,富运公司也没有解除与周良波的劳动关系,周良波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周良波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首先周良波没有申请,且仲裁之时,2016年未结束,富运公司年底或春节期间统筹安排全体员工休年假并依法支付休假期间的工资,明显是周良波自行离职,其自动放弃享受年休假的权利。由上,富运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良波辩称:一、富运公司未经周良波同意,擅自调整周良波的工作岗位,调低周良波的职级和工资,属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周良波因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富运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1.2016年9月下旬,富运公司单方调低周良波的工作岗位,周良波不同意,富运公司遂单方调低周良波的职级和工资待遇,该事实有富运公司的《内部联络书》和仲裁查明的内容予以证明。2.因富运公司单方调整周良波的工作岗位、职级及工资,周良波多次向富运公司提出,富运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周良波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将在2016年11月15日离职,请富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但富运公司置之不理。故2016年11月18日,周良波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正式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二、提供工资台账是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富运公司未提供,应以周良波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经济补偿金。三、富运公司主张无需向周良波支付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周良波未休2016年的年休假,富运公司依法应向周良波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综上,请求驳回富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职务及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周良波于2004年9月13日入职富运公司,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从2012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岗位为生产部生产操作员工,正常工作时间的初始工资为1100元/月。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原因:2016年9月,富运公司通知周良波到生产部任检查组员工,周良波认为新岗位工作辛苦,工资待遇低,不同意调岗,仍留在生产部任定制车间员工。富运公司遂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内部联络书,称“因生产部定制线员工周良波不经部门管理人员允许,搁置自己的工作不做,部门管理人员多次找周良波谈话,该员工仍我行我素,给部门管理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为严肃工作纪律,现对周良波9月份的工资从原A03级降为A02级,在10月份工作中,如果表现良好,可恢复其个人A03级别,并可视情况补回差别工资”。该内部联络书还加注了“经了解,生产部、人事部已多次找其本人谈话,尽量说服其服从岗位工作安排”的内容。周良波知悉后,于2016年11月8日以富运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调整职级、工资待遇和岗位为由,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后周良波正常上班至2016年11月14日,于2016年11月15日在没有办理请假或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富运公司。富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按周良波自动离职处理。同日,富运公司收到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应诉通知等。诉讼中,双方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原告确认前述A02级别与A03级别的工资待遇相差约200元/月。三、劳动者离职前的工资情况: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周良波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四、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确认周良波2016年享受10天的年休假,周良波均未休。五、申请仲裁的时间、仲裁请求及仲裁结果:周良波于2016年11月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富运公司与周良波之间的劳动合同;2.富运公司向周良波支付2016年10月工资5000元、2016年11月工资2500元;3.富运公司向周良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0元;4.富运公司向周良波支付2015年、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896元。仲裁裁决:1.富运公司支付周良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500元;2.富运公司支付周良波2016年10月工资差额420元、2016年11月工资1716元;3.富运公司支付周良波2016年年休假工资555元;4.驳回周良波其他申请请求;5.确认富运公司与周良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其中,富运公司对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的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对2016年10月工资差额和2016年11月工资的仲裁结果,双方均服从,但富运公司尚未实际支付该工资给周良波。以上事实,有登记表、劳动合同、内部联络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富运公司与周良波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双方确认劳动合同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亦服从仲裁裁决的由富运公司支付周良波2016年10月工资差额420元和2016年11月工资1716元的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富运公司应否支付周良波经济补偿金;二、富运公司应否支付周良波2016年年休假工资。对焦点一,首先,富运公司调整周良波的工作岗位,从原来的生产部定制车间员工调整为生产部检查组员工,并没有超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范畴,本案也无证据显示调岗前后的工资水平和工作性质存在较大差别,应认定富运公司是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周良波不服从岗位调整,富运公司可以与周良波继续协商,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处理。但富运公司在周良波仍继续留在原岗位上班的情况下,直接对周良波的工资级别进行降级处理,没有合法依据,并实际造成周良波的工资待遇减少,周良波据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富运公司应向周良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500元(5000元/月×12.5个月)。富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焦点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周良波在2016年享受10天的年休假,其未休假,并于2016年11月15日离职,则周良波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折算为8天(320天÷365天×10天=8.76天,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再结合周良波的日工资情况,按200%计算,计得对应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在555元以上,而仲裁裁决支付555元,周良波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周良波服从仲裁裁决,故案涉富运公司应支付周良波的年休假工资以555元为准。富运公司诉请无需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富运傢俬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良波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富运傢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周良波支付2016年10月工资差额420元和2016年11月工资1716元。三、原告东莞富运傢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周良波支付经济补偿金62500元。四、原告东莞富运傢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周良波支付2016年年休假工资555元。五、驳回原告东莞富运傢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东莞富运傢俬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秀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俊驹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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