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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贾桂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桂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599号原告:贾桂霞,住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刘震,男,199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河北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振越,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桂霞的委托代理人刘震,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振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桂霞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61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投保有商业车损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承保期间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事故发生时标的车的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情况,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他意见待答辩质证时再发表。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桂霞所有冀J×××××G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车损险,限额为7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上述保险期限内,2017年3月7日19时,崔凯驾冀J×××××G号小型轿车,沿中捷新城渤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捷新城渤海路与锦绣大街交口处闯红灯通过路口时,与沿锦绣大街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鲁杨杨驾驶的车牌号冀J×××××1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杨杨无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车辆损失24082元,提交公估报告书一份,维修发票6张;2、鉴定费1204元,提交票据一张;3、施救费900元,提交票据一张。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所购买保险,本次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故本案受益人不应是本案原告,即贾桂霞。另外,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未经被告同意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机构明显过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所提供的修车费发票所开具单位沧州临港大成汽修门市部并无汽车维修4S店资质,本案所开具的票据金额明显基本与市场4S店价格一致,因此,存在虚开发票情况。对其他无异议。原告贾桂霞的补充意见冀J×××××G号系原告贾桂霞贷款购买,该车发生事故,原告应为第一受益人,庭下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鉴定报告,系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请求法院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纳。另查明:原告贾桂霞庭下向本院提交了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保单修改确认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冀J×××××G号车的所有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本庭释明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并预交了鉴定费,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冀J×××××G号车进行了重新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冀J×××××G号车损失为18818元。原告贾桂霞质证意见:应以第一次鉴定的结论为准,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于重新鉴定报告给予认可,本次报告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贾桂霞损失:1、车辆损失18818元,该损失系交通事故发生而造成的直接损失,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2、根据本院确认原告车损为18818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本院酌情确认为941元【(18818元/24082元)*1204元=941元】;3、施救费900元,该费用系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赔付范围。原告贾桂霞以上损失共计2065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号车车损险限额内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损险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给付原告贾桂霞保险金206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原告贾桂霞承担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7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慧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