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照云与赵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照云,赵家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590号原告:李照云,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周伟仁(系原告丈夫),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家海,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家新(系被告哥哥),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照云诉被告赵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家海委托代理人赵家新、马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分别于2014年8月5日和8月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赵家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借款事实,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证人张某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开庭审理以及举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赵家海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两笔向原告李照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照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4年8月5号用期三个月11月5号到期赵家海。”另一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照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4年8月6号用期三个月赵家海。”借条出具后,原告从支付给被告的借款现金中预扣利息款21000元,实际借给被告现金179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欠款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家海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据此,原告李照云与被告赵家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但原告李照云在给付借款本金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款21000元,应当按实际出借的金额确认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确认为179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李照云多次找被告赵家海催要借款,与证人证言相映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规定,故对于被告赵家海辩称借款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照云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至今的利息,被告赵家海不予认可。且借条上双方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但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对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家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照云借款179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照云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家海负担3880元,原告李照云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喻国俊人民陪审员 耿广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祥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