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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宁波时升电器有限公司、朱玉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宁波时升电器有限公司,朱玉弟,谢丹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014号原告: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同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莲莲,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柱,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时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泗洲头镇后王村。法定代表人:朱玉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朱玉弟,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谢丹月,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宁波时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升公司)、朱玉弟、谢丹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时升公司停止经营、被告朱玉弟、谢丹月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7年5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莲莲、王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升公司、朱玉弟、谢丹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以被告时升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朱玉弟、谢丹月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时升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63750.0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6682.83元(自2016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之后利息(罚息)根据合同从2016年11月26日起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朱玉弟、谢丹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谢丹月以其名下位于象山县(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4)第062**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被告朱玉弟以其名下位于象山县泗洲头镇后王村西坑的集体土地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4.原告对象山时升电器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B×××××奥迪牌轿车实行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贷款本金为161050.6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时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S0303016010320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60个月;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原告与被告朱玉弟、谢丹月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S0303016010320-5、2014S030301601032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时升公司已经或即将订立的编号为2014S0303016010320名称为《综合授信合同》的合同与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以及上述合同的有效修订与补充;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原告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00000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朱玉弟签订了编号为2014S030301601032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时升公司已经或即将订立的编号为2014S0303016010320名称为《综合授信合同》的合同与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以及上述合同的有效修订与补充;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原告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0000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抵押物为被告朱玉弟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时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F0303016010320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是编号为2014S0303016010320的《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贷款额度为13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合同利率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借据上记载的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直至还清欠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行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玉弟就其提供抵押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时升公司发放贷款13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0.5%,贷款期限至2019年6月12日。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时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S0303016050057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350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F0303016010320的《借款合同》为该合同下具体业务合同,其未结清的业务月占用本合同下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谢丹月签订了编号为2016S0303016050057-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时升公司已经或即将订立的编号为2016S030316050057名称为《综合授信合同》的合同与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以及上述合同的有效修订与补充;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原告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500000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抵押物为谢丹月名下位于象山县【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4)第062**号】;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谢丹月就其提供抵押房地产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借款后,被告时升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050.63元,利息、罚息1066.27元。另据审理查明,被告朱玉弟提供的位于象山县泗洲头镇后王村溪坑的两处集体土地房地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抵押权未经依法登记而设立。再查明,2015年6月10日,象山时升电器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宁波时升电器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时升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与朱玉弟、谢丹月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朱玉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中银公司已按约向被告时升公司发放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时升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时升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玉弟以其名下机动车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有效,原告就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约定以房地产提供抵押保证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朱玉弟虽就其名下的集体土地房地产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被告谢丹月以其名下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有效,原告就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玉弟、谢丹月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为被告时升公司在约定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时升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1050.6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066.27元(暂算至2017年6月15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玉弟、谢丹月对上述款项在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朱玉弟设定的抵押物即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在3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其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谢丹月设定的抵押物即登记在其名下位于象山县【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4)第062**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号】房地产在3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其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朱玉弟、谢丹月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时升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4元,由被告宁波时升电器有限公司、朱玉弟、谢丹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旭东人民陪审员  张亚敏人民陪审员  孙心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