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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俗坊与尉彦、曲双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俗坊,尉彦,曲双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185号原告:刘俗坊,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莱阳市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朋里,莱阳市团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尉彦,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莱阳市庄村。被告:曲双燕,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莱阳市庄村。原告刘俗坊与被告尉彦、曲双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朋里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莱阳市沣彦鞋厂的起诉,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我的加工费61917.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起给被告加工鞋帮,截止到2016年9月5日被告共欠我加工费61917.15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1张。但被告至今不给我加工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两二被告均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事实如下:莱阳市沣彦鞋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尉彦原为投资人,2016年8月8日投资人变更为曲秋艳。原告刘俗坊从2015年起为莱阳市沣彦鞋厂加工鞋帮,2016年9月5日莱阳市沣彦鞋厂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截止到2016年9月5日共欠原告加工费61917.15元,该条为曲秋艳书写。同时查明,被告尉彦和曲双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莱阳市沣彦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所欠原告刘俗坊的加工费系投资人为尉彦期间所欠,应当由被告尉彦承担还款责任,而2016年8月8日该厂投资人变更为曲秋艳,原告并不知情,因此曲秋艳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构成债务转移。故原告要求被告尉彦支付欠款61917.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双燕和尉彦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曲双燕应与尉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尉彦、曲双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俗坊付清所欠加工费6191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保全费620元,均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被告共同负担特快专递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秀王代理审判员 刘延新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怡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