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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三管与被告黎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管,黎林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762号原告:张三管,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黎林武,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三管与被告黎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林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向我借款10万元人民币,口头约定月息2分,我支付10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合同成立。被告于借款当日支付利息2000元整,之后连续支付两个月利息。2016年6月25日双方就归还借款本息达成协议,被告将北汽威望晋MQZ0**轿车以50480元抵消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万余元,同日被告出具“今借到张三管现金捌万元整”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拖延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黎林武未作答辩。原告张三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2016年6月25日,被告黎林武出具的80000元借据一份。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与原件进行核对,并存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被告黎林武向原告张三管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三管现金捌万元整,黎林武,2016.6.25号”。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黎林武至今未能归还,原告黎林武遂以该借据为据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庭审中,原告张三管述称该笔借款80000来历为:被告黎林武于2014年11月3日向其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张三管在扣除当月利息后支付被告黎林武现金98000元,后被告黎林武又向原告张三管支付了两个月利息。2016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黎林武用一辆价格为50480元的晋MQZ0**北汽威望轿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车款抵消之前利息,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上述80000元借据。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被告黎林武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三管主张被告黎林武欠其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黎林武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张三管本人陈述在卷佐证,被告黎林武在接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借款80000元未能归还一事予以确认。因被告黎林武所拖欠原告的案涉80000元借款是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演变所得,而原告在向被告给付10万元借款时提前扣除20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原告张三管提前扣除的2000元利息应从本金中予在扣除,故本院对原告张三管主张的借款数额本金应认定为78000元。原告张三管作为出借人在借款人被告黎林武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时,诉讼要求其归还借款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三管主张与被告黎林武对案涉8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故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张三管的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黎林武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张三管借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之请求可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被告黎林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林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张三管借款7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17年4月17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黎林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玉砚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人民陪审员  杨智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范海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