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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执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617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人民政府与江苏斗山文化传播交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人民政府,江苏斗山文化传播交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2617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锡北镇。法定代表人:冯冬雁,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何伯芹,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斗山文化传播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斗山茶新路。法定代表人:包章鸿,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锡北镇政府)与被执行人江苏斗山文化传播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书,一、解除锡北镇政府通过其分支机构斗山管委会于2010年8月18日、2012年12月18日分别与文化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文化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锡北镇政府土地租金73534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合计835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23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918元,由文化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文化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锡北镇政府的申请,本院已于2016年11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文化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文化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文化公司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文化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文化公司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文化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B×××××的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17年5月25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止。该车辆现因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置。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文化公司有相关对外投资事项及持有相关股权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文化公司实际已经关闭,其经营地址已另租他人。因被执行人文化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848258元及相应利息等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0885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锡北镇政府,锡北镇政府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文化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锡北镇政府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文化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锡北镇政府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伟良审 判 员  谭学勤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惠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