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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徐志彬与漳州市丰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彬,漳州市丰平食品有限公司,林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936号原告:徐志彬,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邵涛,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丰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南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315501088P。法定代表人:蒋益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伟,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国荣,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系漳州市丰平食品有限公司锅炉工,现是福建星光食品有限公司锅炉工,住南靖县。原告徐志彬与被告漳州市丰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平公司)、第三人林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志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邵涛、被告丰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伟、第三人林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志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丰平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徐志彬的煤款13666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至12月31日,被告陆续让原告供10车煤,并指定身为锅炉工的第三人林国荣对原告运抵其经营场所的煤炭进行验收。2017年1月23日,原告持第三人签名的过磅单、收款收据、送货单到被告处要求结算。被告的职员让原告找被告股东之一的张传承,双方结算后,由张传承出具载明“截止2017年1月23日漳州市丰平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徐志彬货款136664元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陆佰陆拾肆元)”的结算单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分文。丰平公司辩称,第一,目前公司经营不善,属于停产和半停产的状态,股东张传承与公司老板发生矛盾,所以原告持有张传承签名的结算单不具真实性;第二,其公司没有授权张传承进行对外结算,结算单上也没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与私章,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陆续供货后,其公司也陆续支付了煤款,已经支付了123144元,有相关付款凭证佐证;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及送货单,无法作为认定本案原告全部主张的证据。该单据并非全部由林国荣所签;这些单据具有很强的随意性,按常理要全部过地磅,但却有收款和送货单,上面记载的数量,林国荣也无法判断,原告应提交规范的过磅单作为证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30日的过磅单上的数额仅仅是1615公斤,可见其随意性很强,该随意性的记录不能作为原告实际供应记载数量的煤的证明。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3144元,可能存在被告超过原告送货的数量,被告对超出部分保留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我们公司的门卫在管地磅,煤炭送到公司由门卫过磅,有时门卫说没有过磅单就用这种收款收据和送货单。所有单据都是一式3份。这些单据中有6张是我签的,其他4张是另一锅炉工黄成堆签的。这十张票据的煤都有送到厂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和证据有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徐志彬提供的证据及其要证明的内容:第一组证据,《过磅单》6张,《收款收据》3张,《送货单》1张,证明2016年10月29日至12月31日,徐志彬应丰平公司要求陆续将10车白煤供给丰平公司,由丰平公司的锅炉工林国荣签收;第二组证据,《结算单》,证明2017年1月23日,丰平食品公司的股东张传承与徐志彬进行结算,张传承依林国荣在上述单据签收的白煤吨数和丰平公司订货时与徐志彬约定的单价,出具载明“截止2017年1月23日漳州市丰平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徐志彬货款136664元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陆佰陆拾肆元)”的结算单交徐志彬收执;第三组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张传承系丰平公司股东之一;第四组证据,中国电信《短信清单》、徐志彬持有的13386961317号手机与罗纯所有的18050702176号手机往来短信的内容。证明丰平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单显示的支付给徐志彬的款项均为其支付《结算单》列明十次交易发生前拖欠徐志彬的货款,与本案无关。短信内容说明张传承确认出具的十笔交易货款已经报告给另一股东罗纯,罗纯让原告找张传承。丰平公司对徐志彬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十张单据中只有六张是林国荣签的,对第三人签的单据认为不具有完全的真实性。这些单据的随意性很强。因此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张传承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且本案原告是张传承介绍过来的,上面张传承的签名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因此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公司有三个股东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传承签名的结算单可以作为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股东对外并不一定代表公司而是需要授权或股东本身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第四组证据,经与罗纯核实,徐志彬是有发短信给她,但罗纯的手机坏了就换了新手机,具体内容她无法确认。对短信内容质证如下:12月22日的短信提及的内容并不是原告的供货,而是其他公司供货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短信内容是原告发给罗纯说尚欠货款136664元,但罗纯没有确认,且短信是原告单方发给罗纯,并非罗纯对其进行确认;没有回复内容为“开车,跟老张打,股东会没开我做不了主”,因此短信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664元的事实。林国荣对徐志彬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那十车煤有拉到厂里,其他的不知道。丰平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中国光大银行漳州支行营业部银行流水单4张、兴业银行流水单1张,证明其公司已支付给徐志彬货款123144元事实。徐志彬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六笔转款时间都在本案结算单出具之前,结算单是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六笔转款最后一笔时间是2016年12月30日,最大金额的一笔转款发生在2016年10月24日,在涉案十笔交易发生之前,且这六笔转款没有一笔是整数,显然是按车支付,结合短信内容,转款对应的是应该每一车煤或两车煤的煤款,但被告提供的转款的数额与涉案十车煤的应付金额都不能对应,故这六笔转款与本案10车煤的货款无关。林国荣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徐志彬提交的过磅单、收款收据、送货单共计10份收货凭证,有丰平公司的员工林国荣签名或追认,这些收货单据虽然形式不统一,但其内容均载有收货时间、数量,基本具备验收货物要求;结算单有丰平公司的股东之一张传承的签名,且结算清单上的送货日期、货品、客户名、重量、单价、金额等与上述10份收货凭证上日期、重量能互相印证,上述证据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亦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依法可予采信。丰平公司主张上述10份收货凭证的形式随意、其公司没有授权股东张传承进行结算,对货物验收、结算工作的人员安排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丰平公司以此为由否认10份收货凭证及结算单的真实性,进而否认徐志彬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不充分,且又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丰平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徐志彬主张其在2016年10月29日至12月31日间,向丰平公司供应煤10车,共计货款13666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认定。罗纯承认其与徐志彬之间有短信往来,虽表示对短信的内容无法确认,但对徐志彬提交的短信内容,仅对内容为“开车,跟老张打,股东会没开我做不了主”予以否认,对其他内容依法可予认定。丰平公司提供的其通过银行转账给徐志彬的款项共计6笔,即2016年10月24日52059元、2016年11月25日27519元、2016年12月12日10227元、2016年12月22日21497元和1346元共计22843元、2016年12月30日10496元,其中最后4笔的金额与徐志彬在2016年11月29日,发给罗纯的短信内容:“10月7日:14.61×700=10227¥。10月10日:15.23×740=11270¥。10月19日:15.64×740=11573¥。10月24日:13.12×800=10496¥。”的货款金额一致,其中2016年12月22日2笔分别为21497元和1346元共计22843元,与2016年徐志彬与罗纯之间的短信往来:罗纯给徐志彬的短信:“早上安排汇2车,等会儿查一下,答应就会做”徐志彬给罗纯的短信:“好的,已收到!”“10日:15.23×740=11270¥。19日:15.64×740=11573¥总计22843-21497(已收)=1346¥(差)”“收到”也能互相印证,故丰平公司主张其上述6笔货款是支付本案讼争10车货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志彬向丰平公司供应煤炭,在2016年10月29日至12月31日间,向丰平公司供应煤10车,共计货款136664元,丰平公司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徐志彬与丰平公司之间的买卖煤炭行为,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丰平公司向徐志彬购买煤炭,尚欠货款136664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丰平公司应支付尚欠徐志彬煤款1366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现徐志彬要求丰平公司支付尚欠的煤款136664元,丰平公司应及时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丰平公司应支付徐志彬从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林国荣是公司员工,受公司指派承担验收工作,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支付本案讼争煤款责任。综上所述:徐志彬请求丰平公司支付尚欠煤款13666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可予支持。丰平公司主张其已经向徐志彬支付了123144元,可能超过送货的数量,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漳州市丰平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志彬尚欠煤款1366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3元,减半收取1517元,由漳州市丰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友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秀娟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