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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郝更宇,郝文龙,常文杰,曹平生,曹三,张福魁,田丽娜,XX飞,张红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定代表人李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金亭,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行政综合办公楼五楼。法定代表人董汉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栋,男,系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郝更宇,男,住河南省叶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郝文龙,男,住河南省鲁山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文杰,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平生,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三,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福魁,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丽娜,女,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飞,男,住河南省叶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红科,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上诉人郝更宇、郝文龙、常文杰、曹平生、曹三、XX飞、张红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福魁、田丽娜,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简称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行初2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11日对长江公司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6)第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向长江公司邮寄送达,2016年5月13日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收该文书,2016年11月28日长江公司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长江公司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长江公司上诉称,新华法院认定“2016年5月11日对长江公司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2016年5月13日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收该文书,2016年11月28日长江公司起诉”,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涉案的送达回执、邮寄凭证中“收件人”、“受送达人”及两个时间均为空白,无法证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收文书。请求依法撤销新华区法院作出的(2016)豫0402行初295号行政裁定。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涉案的送达回执、邮寄凭证中“收件人”、“受送达人”及两个时间均为空白,无法证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收文书。被上诉人认为送达回执、邮寄凭证中“收件人”、“受送达人”及两个时间确实均为空白,但上诉人不能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开来看。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达回执是在送达快件时由寄件人保存的邮寄凭证,上面不可能显示收件人的签收信息。从送达回执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通过编号为1066290943818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于2016年5月12日向上诉人邮寄的平人社监理字(2016)第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编号寄件人可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专门网站在一年内进行查询。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85就是通过该网站查询后的打印单,上面明确显示编号为1066290943818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于2016年5月13日11时13分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收。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郝更宇、郝文龙、常文杰、曹平生、曹三、张福魁、田丽娜、XX飞、张红科辩称,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一、平人社监理字(2016)第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告知当事人三个月起诉期限错误;二、关于平人社监理字(2016)第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送达问题,市人社局一审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邮寄凭证及网上查询打印单,但未提供长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皎杰签字的证据,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亦不显示“皎杰”二字。因此,一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长江公司的起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行初295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新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红久审判员  尹晓雯审判员  张占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书记员  邱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