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美蓉、裴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美蓉,裴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初1510号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永伦,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丽,系盖州市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美蓉,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裴伟,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美蓉、裴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评估、拍卖费用)及承担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与第二被告签订《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钢筋等材料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用第二被告名下的位于盖州市西城办事处自治村(社区)清河湾小区X号楼X层X号(房权证盖字第600080x**号)、4号(房权证盖字第60008x**号)非住宅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就抵押房屋在盖州市房产管理处进行抵押登记,办理他项权证(盖房他证字第01334x**、盖房他证字第01334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1,800,000元。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9.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承诺对该笔借款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其利息应支付至还清本金或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清偿时止。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拍卖、变卖被告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利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08,288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裴伟因涉嫌犯罪,现系网上追逃人员,致使本院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9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王 茹审判员 顾 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