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麻林贞与邱丽清、吴灵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林贞,邱丽清,吴灵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288号原告:麻林贞,女,195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钟山乡仕厦村大台*组。被告:邱丽清,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桐君街道开元街*号。被告:吴灵量,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桐君街道开元街*号。原告麻林贞与被告邱丽清、吴灵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麻林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丽清、吴灵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麻林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万元自2016年8月18日至今1400元,2万元自2016年8月12至今2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邱丽清和吴灵量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麻林贞借款贰万整,2016年8月18日借款壹万元整,各自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和15天,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麻林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的借据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邱丽清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支付方式为现金,月利2%,担保人为吴灵量,担保期限为两年,从2016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止。2.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的借据,用于证明被告邱丽清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月利2%,担保人为吴灵量。3.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邱丽清与被告吴灵量于199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邱丽清、吴灵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麻林贞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丽清和吴灵量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2日,被告邱丽清向原告麻林贞借款2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2016年8月18日,被告邱丽清向原告麻林贞借款1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5天,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上述两份借据中,均由被告邱丽清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被告吴灵量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原告于当天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邱丽清交付了借款,被告邱丽清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邱丽清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吴灵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邱丽清和被告吴灵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灵量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丽清、吴灵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丽清、吴灵量归还原告麻林贞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邱丽清、吴灵量负担。原告麻林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邱丽清、吴灵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