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侯强与上海均洋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强,上海均洋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157号原告:侯强,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均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孔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强与被告上海均洋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20,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高温费1,6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油漆工作。原告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公司几乎不放假,月工资平均为3,5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8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辞职报告。之后,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出起诉。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均洋木业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3月2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油漆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被告企业因涉及环保问题,被当地政府责令搬迁,不能在上海市继续经营,相关物资将搬迁至外地。2016年7月中旬,原告向被告主动提出不愿意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即离开了被告公司。因此,原告系自行辞职,不存在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从未安排其加班。另原告平时工作场所在室内,并有风扇降温,不应支付其高温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油漆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2016年7月20日左右,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了被告处。因原告认为其职期间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等,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元;2、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0,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3、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高温费1,600元;4、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表示2016年7月20日左右,其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理由为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被告公司需搬迁,原告不愿意去。之后,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以被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书面辞职报告。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辞职报告及EMS快递面单,认为从未收到过,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签收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另被告表示2016年7月中旬原告口头提出不愿意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就离开了被告公司,当时原告并未告知被告其提出辞职的理由系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不认可原告辞职的理由。而2016年8月18日原告邮寄的辞职报告从未收到过,被告不予认可。另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现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6月、7月的高温费40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6年7月20日左右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理由为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被告公司需搬迁,原告不愿意去。并且在2016年8月18日邮寄给被告的书面辞职报告中重申了原告辞职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2016年7月20日左右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其所称的理由之一系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当时告知了被告该辞职理由,且遭被告否认,故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原告提供相关快递单证明事后于同年8月18日以相同的理由书面告知被告辞职,但被告否认收到该快递邮件,即使被告收到了上述快递邮件,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日期看,实际上双方在2016年7月20日左右在原告提出辞职及被告对此确认的情况下,双方劳动合同应在2016年7月20日左右已经解除,而原告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已告知被告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其事后才告知被告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20,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且遭被告否认,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高温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的高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因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提出仲裁申诉,其主张的2015年度高温费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的高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20日左右解除,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6月、7月的高温费4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的高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均洋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强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高温费400元;二、驳回原告侯强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瑜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