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行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春荣、刘洪海等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5行初137号原告孙晓丽,女,1970年9月3日出生,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王长林,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秦德利,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王春荣,女,1963年7月4日出生,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刘洪海,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36号。法定代表人聂宏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培,女,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委托代理人武力强,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以下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朝阳城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处地块位于朝阳区三间房D区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范围内。被举报人在尚未取得渣土消纳许可证、运输垃圾渣土沙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车的车辆准运许可证、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许可证的相关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布置违法行为的工作,属违法行为。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请求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并邮寄履责申请书,2016年2月24日该单位将履责申请向朝阳城管局送达,请求朝阳城管局依法查处。经朝阳区政府复议,确认朝阳城管局不履责行为违法。2016年10月14日,朝阳城管局向原告送达了与判令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时提交的同样理由的答复意见。原告在2016年10月20日向朝阳区政府递交了复议申请,朝阳区政府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在明显与事实不符并否定了自己认定的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现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朝阳区政府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朝政决字[2017]9号)。依法确认朝阳城管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与涉案举报事项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所提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天功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