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29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吴则银与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济宁中心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则银,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2981-1号原告:吴则银,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汝珍,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济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8180423P,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东、金宇路南万丽德广场。负责人:��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昆峰,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则银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济宁中心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则银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损坏的电路、卫生设施、房屋改变现状的恢复进行损失价值评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则银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员余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尚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