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7民初4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4095欧世宝与赵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世宝,赵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095号原告:欧世宝,男,1975年9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赵利,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欧世宝与被告赵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余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世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世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利偿还原告欧世宝借款1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赵利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该款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赵利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赵利向原告欧世宝借款10000元,有原告赵利提供的借条为凭,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利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故被告赵利应向原告欧世宝承担偿还借款10000元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欧世宝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欧世宝借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利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余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笑影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