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勇生与刘创武、李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勇生,刘创武,李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413号原告:谢勇生,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自由职业,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允伦,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大专文化,高州市谢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高州市。被告:刘创武,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教师,身份证地址为高州市,被告:李颖,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身份证地址为高州市,原告谢勇生诉被告刘创武、李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勇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允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创武、李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2日两被告刘创武、李颖向原告谢勇生借款本金3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于2015年5月22日前全数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欠款,均没有结果,致引起纠纷。被告刘创武、李颖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创武与被告李颖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2月25日结婚。被告刘创武因需资金作购物使用,于2015年3月22日借到原告谢勇生人民币35000元,定于2015年5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给原告,并立有《借据》给原告为凭。被告李颖在该借据担保人栏签名作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两被告偿还该欠款,均没有结果,致引起纠纷。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之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创武、李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为此提供了经被告签名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已届清偿期,由于被告没有对其已经足额归还借款进行举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到期借款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刘创武与被告李颖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刘创武与被告李颖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颖也在《借据》的担保人栏上签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创武、李颖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刘创武、李颖的夫妻共同债务,李颖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创武、李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给原告谢勇生。二、限被告刘创武、李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利息给原告谢勇生,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刘创武、李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丽速录员 刘美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