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初庆、张洪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初庆,张洪海,青岛隆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初庆。委托代理人刘清洲,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海。委托代理人白世海。原审被告青岛隆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京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瑞臣,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初庆与被上诉人张洪海、原审被告青岛隆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8592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海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536元,被告承诺3个月归还。同时立下字据。3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后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353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承担诉讼费用。青岛隆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们没有借原告款项,被告王初庆不是我公司职工,本案与我们没有关系。王初庆在一审中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王初庆主体错误,原告的证��显示王初庆的身份是经办人,在合同中既不是权利的享受人也不是义务的承担人,更不是合同相对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初庆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初庆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王初庆不是被告青岛隆展装饰有限公司的职工,不存在任何关系。三、原告在第一次诉讼当中所诉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次诉讼,又诉称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前后两次诉称的事实,都属于原告的自认行为,前后矛盾,对证据所显示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存在不确定性。目前为止,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无论是买卖还是借贷真实的客观性。四、被告王初庆受朋友的指示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书写了借条,没有参与合同的实际事务。并在借条人注明经办人的身份。该注明经原告的接受,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王初庆经办人身份的认可。综上,原告诉被告王初庆主体错误,事实错误,所诉之债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王初庆的诉讼请求或诉讼。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5年6月5日,被告王初庆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洪海(放款人)人民币现金小写:23536元。大写贰万叁仟伍佰叁拾陆元,借期3个月,借款利息与银行一致。客户名称:隆展装饰有限公司(王初庆经办)。借款日期:2015年6月5日。对该证据的表述及抗辩意见存在明显对立:原告说“原告开了一家装饰材料店,王初庆是青岛隆展公司的采购员,被告向我公司采购了一批装饰材料,因为其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支付货款,王初庆就从原告手中借了钱23536元,付了货款,然后为我们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青岛隆展装饰有限公司意见“我不清楚”。被告王初庆说“是平度市蓼兰镇小磊子的朋友,因为当时他在外面出差回不来,所以请求王初庆为其出具了该借条,并且原告也同意也接受了借条,对原告与蓼兰镇小磊子的朋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或者买卖的事实不清楚,小磊子于2015年7月初已经联系不上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装饰材料买卖过程中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两被告,存在明显错误。尽管被告王初庆出具了借条,不能改变基础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该借条应该认定为买卖合同中的过付凭证。也就是说,买方欠原告装饰材料23536元未付。并非原告所说的借款23536元。被告王初庆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一、被告王初庆以青岛隆展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对“借条”的内涵、形成的事实及数额的认知情况不容置疑。对原告的抗辩意见存在矛盾,该民事法律关系实际是被告王初庆以被告青岛隆展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二、被告青岛隆展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初庆的代办行为没有被追认,也就是说,被告王初庆的“经办”身份没有被被告青岛隆展装饰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王初庆对此提出抗辩意见是“为平度市蓼兰镇小磊子的朋友出具了该借条”。该理由不能对抗直接证据“借条”中“客户名称:隆展装饰有限公司(王初庆经办)”等相关事实。“王初庆经办”均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职务行为。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青岛隆展装饰有限公司清偿23536元欠款,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初庆付给原告张洪海人民币235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洪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王初庆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宣判后,王初庆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借条上明确自己的身份是经办人,明确了上诉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先由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以个人身份将钱借出去,再由其付清其公司的货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原审被告的负责人电话委托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为其出具借条,无需上诉人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本案的受益人是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张洪海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隆展装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案纠纷与我方无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初庆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王初庆向被上诉人张洪海出具的是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利息及借期以及争端解决方式,因此双方之间应为借款纠纷;其次,上诉人王初庆主张借条的基础关系原审被告隆展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洪海之间买卖装饰材料,对此原审被告隆展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基于以上二点,本院认为,在上诉人王初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的证明效力的情况下,其与张洪海之间借贷事实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王初庆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初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王初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