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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与许桂芳、夏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许桂芳,夏德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4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51号。代表人:徐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健,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斌斌,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桂芳,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夏德强,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与被告许桂芳、夏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桂芳、夏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桂芳、夏德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2256.78元,利息5649.21元(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律师代理费11000元,合计428905.99元;2、原告对被告许桂芳、夏德强提交的抵押物(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新世纪花园8号楼306室房屋)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许桂芳、夏德强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桂芳、夏德强提供60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期限12个月。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许桂芳、夏德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期限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许桂芳、夏德强发放借款60万元,被告许桂芳、夏德强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循环额度申请表》、《抵押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贷款60万元;2、《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夏德强承诺对许桂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4、《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许桂芳以其所有的长兴县雉城街道新世纪花园8号楼306室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60万元;6、账户拖欠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被告许桂芳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12256.78元,利息5649.21元;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被告许桂芳、夏德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许桂芳、夏德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许桂芳、夏德强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桂芳、夏德强向原告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自12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上92基点,按季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加收50%罚息,并计算复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两被告违约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许桂芳、夏德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桂芳以其所有的长兴县雉城街道新世纪花园8号楼306室房产(房产证号:长字第××号,土地、车库辅助用户随同抵押)为被告许桂芳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本金余额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46.64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许桂芳、夏德强发放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被告许桂芳、夏德强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12256.78元,利息5649.21元。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许桂芳、夏德强签订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桂芳、夏德强提交借款后,被告许桂芳、夏德强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被告许桂芳、夏德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许桂芳、夏德强归还借款本金412256.78元,利息5649.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1000元,经本院审查,《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许桂芳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土地在抵押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桂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借款本金412256.78元、利息5649.21元(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律师代理费11000元,合计428905.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7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412256.78元,依照《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对抵押房产,即长兴县雉城街道新世纪花园8号楼306室房产(房产证号:长字第××号)的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46.6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6587元,由被告许桂芳、夏德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