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彭彬与吴艳、阙作和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彬,吴艳,阙作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421号原告彭彬。被告吴艳。被告阙作和。原告彭彬与被告吴艳、阙作和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阙作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彬诉称:原告与被告吴艳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5年10月9日,吴艳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并承诺几天即可还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46000元转到被告吴艳的银行账户上,另有54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了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几天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艳、���作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彬与被告吴艳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9日,吴艳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为4340613021057014的账号转账146000元到被告吴艳的银行账户上,另有54000元以现金方式在被告吴艳的奥迪Q5车上给了被告吴艳,被告吴艳、阙作和当时系夫妻关系,遂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几天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要无果,被告吴艳、阙作和借款后将自己怀化的房子卖掉后离开怀化,下落不明,原告被迫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吴艳、阙作和向原告彭彬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彭彬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吴艳、阙作和当履行还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艳、阙作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彬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艳、阙作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勇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雷金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