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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南昌市东湖区中金财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名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市东湖区中金财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名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忠华,龚平,龚捩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320号申请执行人:南昌市东湖区中金财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负责人:彭新亮,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西名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徐家平。被执行人:周忠华,男,196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龚平,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龚捩玲,女,196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10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962111.11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按年利率22%计算;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34950元和执行费39540元(暂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西名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忠华、龚平、龚捩玲的银行存款2036601.11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江西名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忠华、龚平、龚捩玲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江西名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忠华、龚平、龚捩玲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