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执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与李为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李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5执472号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行政中心东区A座。法定代表人程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秋礼,男,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李为华,男,195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申请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李为华非法占地建设住宅一案,本院依法审查,作出的(2016)苏0305行审233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为华退还非法占用土地380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1、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告知申请人本案属于行政非诉强制拆迁类案件,根据2014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14)191号《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的意见,应坚持“由政府实施为原则,由法院执行属个别例外情形”的基本原则,即裁执分离。本案件需要强制执行的是退还集体土地,拆除违章建筑物,参照此精神不宜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百一十九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付云汉审判员 段淑君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韦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