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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邓承丽与成都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承丽,成都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2民初3053号原告:邓承丽,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林,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上段64号2栋1层2号。法定代表人:朱黎明。被告: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松潘县进安镇南街。法定代表人:闫朗。原告邓承丽与被告成都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邓承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丰公司归还原告等209人借款共计11000000元(具体各原告的借款金额以出借人名单为准)、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宇虹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鸿丰公司位于成都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上段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鸿丰公司因需短期资金周转,经广安汇生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生行)居间介绍,原告等209名借款人共同推荐贺某为出借人代表,与被告鸿丰公司、被告汇生行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鸿丰公司向原告等209人借款人民币11000000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1.8%,汇生行按每月的借款总额的0.2%收取服务费,借款归还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和执行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鸿丰公司承担等内容。同日,被告宇虹公司自愿为被告鸿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出借人代表贺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100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等内容。为了债权的实现,同日,出借人代表贺某与被告鸿丰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鸿丰公司以其所享有的位于成都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上段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贺某所代表的209名出借人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实际出借给鸿丰公司人民币1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鸿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代表贺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本院已立案受理,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借款项目包含在该刑事案件起诉范围中,故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承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发审判员 张小林审判员 任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蒲华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