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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醴陵市恒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森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醴陵市恒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森分公司,龚定明,许国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81民初1548号原告:醴陵市恒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阳三石泉湖村瓦子塘。法定代表人:钟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示石峰区白石港17号。法定代表人:彭丽君,总经理。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森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示石峰区白石港17号芙蓉建设办公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肖名涵,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龚定明。被告:许国印。原告醴陵市恒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森分公司、龚定明、许国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醴陵市恒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醴陵市恒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诉讼符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醴陵市恒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醴陵市恒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杨 虎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西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