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胜武与吴秀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武,吴秀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1388号原告:杨胜武,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苗族,凯里市人,农民,住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立春,广州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国,男,1984年7月1日出生,苗族,凯里市人,系贵州银行职工,住凯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地址: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路。负责人:杜严华,该公司经理。原告杨胜武与被告吴秀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武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戴立春、被告吴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907.82元(其中医疗费5410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下午16时30分许,杨胜武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凯里市湾水镇往旁海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凯里市湾水至旁海公路5Km+600m处时,与对向从旁海往湾水方向行驶的吴秀国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胜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案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杨胜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秀国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花了医疗费用54107.82元,但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无奈,原告唯有诉诸法院。目前,由于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伤残评定的时间,故无法进行伤残评定,伤残赔偿项目的金额还无法计算,原告唯有对部分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先行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秀国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答辩方属于无责方)、投保情况等无异议。二、本案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京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并且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答辩人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三、答辩人为修复车辆已垫付了16218元,该费用已由答辩人保险公司赔偿给答辩人。希望法院将上述答辩人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6218元直接判令由原告支付给答辩人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杨胜武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凯里市湾水镇往旁海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凯里市湾水至旁海公路5Km+600m处时,与对向从旁海往湾水方向行驶的被告吴秀国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胜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凯公交认字[2017]第B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胜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秀国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杨胜武受伤后于当日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54107.82元。2017年4月14日,杨胜武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胜武的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杨胜武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DB201652010504014518,保险有效期至2017年7月28日;被告吴秀国的贵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652260000081255,保险有效期至2017年12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杨胜武的起诉状、被告吴秀国的答辩状、庭审笔录、凯公交认字[2017]第B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胜武与被告吴秀国在驾驶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胜武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秀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吴秀国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认为,杨胜武虽然是交通肇事方,负有全部责任,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杨胜武不是吴秀国贵H×××××号小型轿车的本车人员或者被保险人,而是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有向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索赔的权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规定,被告吴秀国本次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项合计12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一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必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且参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不分责,不分项”的具体指导意见,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都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负有向原告杨胜武赔偿的义务,超出部份则应当按照责任程度分担。杨胜武要求赔偿的项目,其中医疗费54107.82元有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的正式收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就餐标准,每天30元计,即28(天)×30元=840元。综上,杨胜武应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410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54947.82元。原告杨胜武的诉讼请求没超出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有义务在该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胜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947.8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杨胜武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122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荣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成伟(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