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阴恒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阴恒民,周跃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路南市水利局办公室***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12226898。负责人:范红军,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阴恒民,男,1948年5月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跃纲,男,1959年3月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阴恒民、周跃纲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12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理由:根据河南省司法局豫司文(2010)116号文件规定,严禁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和治疗时间进行鉴定,故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应采纳,12000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上诉人不应赔偿。阴恒民答辩称: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出具了明确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判正确。阴恒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79479.8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月31日9时18分,被告周跃纲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兰331省道方城县古庄店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歇马店侯庄预制厂牌处,与由西向东原告阴恒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阴恒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公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4日出院,住院共计24天,期间产生医疗费23274.8元(公安医院住院23024.8元+人民医院门诊250元)。2016年2月22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6)第000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跃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阴恒民于2016年3月1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79479.8元。另查明:1、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6年5月23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阴恒民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阴恒民所需后续治疗费共计约12000元;阴恒民所需的护理期共计约为3个月,营养期共计约3个月;鉴定产生费用2100元;3、2016年7月13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2016)第127号鉴定估损报告,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修复价值过高,建议报废;该车于事故日的评估值为2369元;于评估日的评估残值为320元;评估产生费用1000元;4、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5、处理事故期间,被告周跃纲垫付费用20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跃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阴恒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跃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事故认定中各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原告阴恒民的医疗费23274.8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等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编号为“8252964”的医疗费票据,项目显示为“医疗服务”,经法庭当庭询问,原告表示该费用为救护车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当纳入交通费中计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提供有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480元(20元/天×24天=48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原告的医疗费23274.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37554.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7554.8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阴恒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4036.09元(11696.74元/年×12年×10%=14036.09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认为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阴恒民主张误工费9000元,但仅向法庭提交了“方城县鑫宜石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参考鉴定意见3个月,计算为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区间,对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403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4336.09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369元,提供有估损报告,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该数额应扣减残值320元,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为2049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4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阴恒民63939.89元。又因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被告周跃纲已垫付20500元,该数额应予扣减,即原告阴恒民实际受偿43439.89元。对于被告周跃纲的2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周跃纲进行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阴恒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3439.8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周跃纲垫支款20500元。三、驳回原告阴恒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4887元,由原告阴恒民负担287元,由被告周跃纲负担4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已造成被上诉人阴恒民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医院对阴恒民实施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取骨术治疗。经阴恒民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后期治疗费作出评定意见,该意见符合阴恒民的伤情和医治情况,原审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予扣除该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上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