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3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海峰与刘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刘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9001民初3517号原告:张海峰,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娜,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海峰与被告刘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张海峰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海峰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海峰承担。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