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金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刑初17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宇,男,1996年4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崔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金宇在长春市绿园区青龙路与龙华路交汇包某家废品收购站,盗窃黄铜20斤(鉴定价格为240元)。(二)、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王金宇在长春市绿园区青龙路与龙华路交汇包某家废品收购站,盗窃黄铜20斤(鉴定价格为240元),亮线(紫铜线)20斤(鉴定价格为360元),现金20元。(三)、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王金宇在长春市绿园区青龙路与龙华路交汇包某家废品收购站,盗窃杂线60斤(鉴定价格为120元)。(四)、2017年3月3日,被告人王金宇在长春市绿园区青龙路与龙华路交汇包某家废品收购站,盗窃黄铜20斤(鉴定价格为240元),现金40元。(五)、2016年12月某一天,被告人王金宇在长春市绿园区新竹路虹桥小区对面王某家废品收购站,盗窃黄铜20斤(鉴定价格为240元)、杂线4斤(鉴定价格8元)。(六)、2017年1月某一天,被告人王金宇在长春市绿园区新竹路虹桥小区对面王某家废品收购站,盗窃黄铜20斤(鉴定价格为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郭某、陈某证言、被害人包某、王某陈述、被告人王金宇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庭认为,被告人王金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金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退赔经济损失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金宇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元,返还被害人包艳春;退赔经济损失四百八十八元,返还被害人王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京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洪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