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4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辩护人陆丽铭、张纯纯,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陆丽铭、张纯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5月23日1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7XX**的小型客车,沿本市逸仙路高架行驶至逸仙路近万安路南约10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后被告人孔某某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孔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案发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高架监控录像截图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在本院审理期间由其家属帮助预缴了罚金,依法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