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88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姚飞龙与被告吴勇、万鲁华、同江市万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飞龙,吴勇,万鲁华,同江市万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656号原告姚飞龙,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郝忠辉,男,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万鲁华,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同江市万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育才街。法定代表人万鲁华,男,该公司经理。原告姚飞龙与被告吴勇、万鲁华、同江市万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飞龙及委托代理人郝忠辉,被告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鲁华、同江市万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准许执行被执行人万鲁华名下位于同江市育才街福馨苑综合楼404室(产权证号20090032**)的房产;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告姚飞龙诉第三人万鲁华、同江市万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881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250元、利息9018.75元,其中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2017年2月7日,原告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同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881执218号执行立案。同江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黑0881财保152号裁定书的过程中,被告(案外人)吴勇对执行标的——同江市育才街福馨苑综合楼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黑088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万鲁华位于同江市育才街福馨苑综合楼404室,产权证号为2009003256号,面积51.66平方米楼房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吴勇对被查封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自身对于排查被查封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因而依法不能排除执行。被告吴勇辩称,不同意原告执行涉案房屋,被告吴勇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被告万鲁华、同江市万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黑08**财保152号裁定书,证明原告在诉前已将本案争议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已依法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依法对本案争议房屋采取了执行措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裁定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侵犯了被告吴勇的所有权。2.房屋买卖合同1份、收据1份、万鲁华房屋产权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购买万鲁华房屋,房屋总价格6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交付全部房款,并入住该房屋至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万鲁华的房产证无异议,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万鲁华。对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因万鲁华未到庭,对万鲁华签字无法确认,因存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可能性,为查清案件事实,被告吴勇应提供履行付款义务的客观证据,如银行取款凭证或银行转款记录等。3.水费、电费、卫生费、供热费票据4张,水卡、电卡各一张,证明被告吴勇2010年购买第三人房屋后实际入住至今,交纳了居住期间房屋发生的各项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卫生费票据两张无单位公章无法确定真实性,热化费一张客户名称与被告吴勇姓名不一致,电费票据名称为李振海,无法确认与被告关系。4.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相关材料(不动产登记申请、登记测绘委托书、委托合同)及收费票据,证明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前,被告方正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登记手续无法继续办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申请登记时间是在2016年12月份距离房屋买卖合同签署时间已时隔六年,由此证明被告吴勇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前购买并实际入住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楼房所有权归属问题。涉案楼房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之前被告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对该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使用。占有属于物权的权能之一,占有权是物权的核心。原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主张的是普通债权,债权人对于房屋的取得拥有的是一种期待权,而被告主张的是物权,而物权人对于房屋的取得拥有的是一种既得权,应当优先于债权得到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吴勇以合理的价格善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申请执行的争议楼房在原告取得该楼房的占有、使用权之后,一般债权不及物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姚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涛审 判 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邓 爽书 记 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