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存峰与被告郝东琦、余麦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存峰,郝东琦,余麦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424号原告胡存峰,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三原县村民,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晶,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东琦,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村民,住该村。被告余麦峰,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宁辉,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号秦电大厦*楼。负责人陈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经纬,男,1986年9月2日出生,回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金谟西路1号综合楼二楼。负责人李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存峰与被告郝东琦、余麦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城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存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晶,被告余麦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宁辉、永安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经纬,被告人保铜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东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误工费2338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79.1元,伤残赔偿金113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17922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郝东琦驾驶陕ATL0**号车沿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灞河特大桥中段附近时,将原告驾驶的陕BA68**号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郝东琦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致原告多处受伤,花去大量护理费,并对原告造成伤残,致使原告长期无法工作。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郝东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余麦峰辩称,被告余麦峰已于2016年2月23日将陕ATL0**号车辆卖予郝东琦。事故发生时,郝东琦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亦是该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该事故与被告余麦峰无关,余麦峰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永安城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永安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铜川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均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证据,应按私营企业收入标准或者农村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十级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人保铜川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郝东琦驾驶陕ATL0**号车沿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灞河特大桥中段附近时,适逢原告驾驶陕BA68**号三轮摩托车沿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事故。事故后,原告即被送至西安北环医院门诊救治,随后转入长安医院,2016年7月2日至8月1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1.肋骨骨折(左侧9-11肋,右侧3-7肋);2、气胸(双侧);3、肺挫裂伤(双侧);4、锁骨骨折(右侧);5、左侧髂骨翼骨折;6、腰椎横突骨折;7、脑震荡;8、头皮裂伤;9、全身多处擦挫伤。原告入院被行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期间避免从事中、重度体力活动,注意加强营养,三月内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一年后来院联系行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手术及住院费用大概需要肆万伍仟元左右。2016年8月13日至9月3日原告再次在长安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1、右肩背部皮肤缺损;2、右侧锁骨及肋骨骨折术后;3、左侧少量胸腔积液;4、腰1、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45379.45元,其中被告郝东琦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6年7月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郝东琦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陕ATL0**号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余麦峰,2016年2月被告郝东琦从被告余麦峰处购买了该车,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余麦峰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永安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日24时止;郝东琦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铜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2016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2日24时止。2016年8月2日,原告将被告郝东琦、永安城南支公司、人保铜川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付其医疗费。2016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陕0111民初2700号判决书,判决:1、永安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存峰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存峰2000元,合计12000元;2、人保铜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存峰医疗费135379.45元,因郝东琦已垫付胡存峰医疗费10000元,故人保铜川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胡存峰125379.45元,另10000元给付被告郝东琦。上述判决内容已予履行。2017年1月17日,原告再行诉至本院,形成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存峰本次外伤所致肋骨骨折(左侧9-11肋,右侧3-7肋),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存峰还需择期接受双侧肋骨骨折及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壹万叁仟至壹万陆仟(13000.00-16000.00)元人民币(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实际支出因各级医院收费标准及临床用药不同,存在差异);3、被鉴定人胡存峰本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永安城南支公司、人保铜川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按照2017年新的鉴定标准,原告的伤残仅构成十级,但并未提交合理依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再查明,原告有一子一女,儿子胡鹏已经成人,女儿胡欣蕊出生于2011年5月12日,原告多年来一直同其家人生活居住在西安市雁塔区史家湾村。庭审中,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期间其与妻子在菜市场以批发零售蔬菜为主要生活来源,每月收入7000元至8000元,但关于其收入情况,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出生证、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城南支公司、人保铜川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九级伤残持有异议,认为应按照2017年实施的新标准确定为十级伤残,但因未能提供合理依据,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现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住院51天×100元/天);2、护理费:6000元(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100元/天);3、误工费:14661.4元(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150天×(2016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76元÷365天));4、伤残赔偿金:113760元(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年×20年×20%);5、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6、被抚养人胡欣蕊生活费:25179.7元(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369元/年×(18-5)÷2×20%);7、交通费:酌定8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9、鉴定费:3200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总计167501.1元。现由永安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7501.1元由郝东琦承担,因郝东琦在人保铜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57501.1元由人保铜川支公司承担。被告余麦峰并非陕ATL0**号车辆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原告要求被告余麦峰承担事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存峰交通事故赔偿金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存峰交通事故赔偿金57501.1元;三、驳回原告胡存峰要求被告余麦峰承担其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鉴定费3200元,总计708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800元,被告郝东琦承担628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菊娜人民陪审员 白富义人民陪审员 稽锦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