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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金沙供电局、谭先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沙供电局,谭先俊,冯金叶,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忠立,杨洪,郑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供电局。企业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中华路。法定代表人:姚毅,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波,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赵春艳,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先俊,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贵州身金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金叶,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审被告: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金沙县鼓场街��井冈山路。组织机构代码:30883569-6法定代表人:杨秀敏,女,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杨忠立,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审被告:杨洪,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审被告:郑洪,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贵州省正安县。上诉人金沙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谭先俊、原审被告冯金叶、杨洪、郑洪、杨忠立、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杨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沙供电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金沙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谭先俊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谭先俊因触电而坠落地面没有证据支持。一审中,只有谭先俊入院时口述称因触电从搅拌车顶部坠落地面受伤,但医疗记录里并没有电击烧伤的症状,事故发生后没有任何人告知过金沙供电局涉案电路发生过事故,谭先俊是自行从车顶坠落地面受伤,一审推论的结果没有法律依据。2、涉案高压线路在多年前就安装并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事故发生区域为无人居住的区域,鑫杨公司擅自开投混泥土搅拌厂将地面抬高,导致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不够,责任应由鑫杨公司承担。3、一审法院现场测量的数据为估计数据,不是科学测量的数据,且对鑫杨公司擅自抬高地面的客观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据此判决金沙供电局承担责任不合法。4、本案责任应由谭先俊自行承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将上诉人金沙供电局的名称错误写成“金沙供县电局”。被上诉人谭先俊、原审被告冯金叶、杨洪、郑洪、杨忠立、鑫杨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上诉人谭先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冯金叶、杨洪、郑洪、杨忠立、金沙供电局、鑫杨公司共同赔偿谭先俊医疗费208,686.09元,后续治疗费3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442,433.52元,误工费21,237.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935.60元,定残后护理费1,061,880元,营养费6500元,残疾辅助��械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033.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44,706.2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8,686.09元,还应当赔偿1,836,020.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0日,金沙县人民政府与鑫杨公司签订《化觉乡田坝至中心通村水泥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化觉乡人民政府将化觉乡田坝至中心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发包给鑫杨公司进行修建。鑫杨公司委派被告杨忠立作为该项目的管理人员,2015年7月,杨忠立与杨洪、吴希成达成《公路修建合同》,约定杨忠立将20公里的通村水泥路施工工程承包给杨洪、吴希成,之后吴希成退出合伙,换由郑洪与杨洪合伙共同修建20公里通村水泥路。冯金叶经营了一辆车牌号为贵C×××××号水泥搅拌车,杨洪、郑洪为便于修建通村公路运输混凝土,于2015年11月13日郑洪与冯金叶签订了《混凝土搅��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冯金叶以每月23,000元租金出租1台混凝土搅拌车给甲方公路路面工地使用提供,并由冯金叶负责配随车驾驶员,驾驶员接受杨洪管理,并负责车辆的日常维修和保养工作,并承担车辆的零配件费用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冯金叶雇佣谭先俊为搅拌车驾驶员,到金沙县杉林村为通村公路运输混凝土,由冯金叶每月支付原告谭先俊工资5000元。鑫杨公司为便于通村公路的修建,在化觉乡杉林村修建了通村公路临时料场,2016年1月12日上午,谭先俊在临时料场旁边公路上等待装料,发现搅拌车顶部有漏浆现象,遂携带钳子、胶皮等材料爬上搅拌车进行维护,车辆停放在通村公路上10KV高压电下方,谭先俊在修理过程中起身触碰到高压电后从搅拌车顶部摔到地上受伤。杨洪、郑洪等人将谭先俊送至金沙县中医院检查,中医院检查后发现原告伤情过重,建议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当日谭先俊被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入院记录载明原告因触电后高处坠落致颈部疼痛伴四肢功能障碍,经初步诊断为:1、颈6、7椎体爆裂性骨折;2、颈6髓节损伤并四肢瘫FrankelA级;3、闭合性脑外伤,右侧颈部皮下血肿、右侧额部皮肤戳擦伤;4、肺部感染;5、急性呼吸衰竭;6、中枢性低钠血症;7、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8、泌尿系统感染。原告经手术治疗,术前诊断与术中诊断均记载原告为:1、颈6、7椎骨折脱位型损伤、颈6椎爆裂性骨折并三度后脱位、颈7椎爆裂性骨折、颈6椎节骨髓损伤并四瘫、急性呼吸衰竭、脑外伤、右侧顶部皮下血肿、脑震荡、双肺××、电击伤、右侧额部皮肤挫擦伤、双肺挫擦并××。谭先俊住院期间,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期间经化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协调,冯金叶给付了医疗费103,000元,杨���、郑洪共给付了80,000元及支付了部分检查、救治费用,鑫杨公司给付了30,000元,谭先俊住院132天后转入康复阶段,期间共向医院缴纳费用213,000元,实际花费住院费208,686.10元,退费4313.90元已作为原告生活费用,另支付了检查费73.10元。2016年7月25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6)医鉴字第258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谭先俊2016年1月12日所受损伤致颈6、7椎体爆裂性骨折、颈6髓节损伤,目前遗留截瘫并大小便失禁达伤残二级评定标准。2、谭先俊目前情况属于完全护理依赖。3、谭先俊颈6、7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谭先俊两年内需基础医疗费用24,000-28,800元。谭先俊支付了残疾辅助器械费1200元及鉴定费1800元。谭先俊出生于1978年12月30日,现年38岁;谭先俊父亲谭宗仁,出生于1942年1月12日,现年74岁,��先俊有兄弟姐妹共5人,分别为谭先伦、谭先彬、谭先国、谭先俊、谭先容;谭先俊女儿谭晶晶,出生于2009年5月13日,现年7周岁,谭先俊儿子谭晶展,出生于2013年9月26日,现年3周岁。事故发生时谭先俊所触碰的10KV高压电电线与地面垂直距离5.12米,搅拌车最高处距地面3.69米,搅拌车着力台距地面2.67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居民区指城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车站等人口密集区;非居民区指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有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房屋稀少;交通困难地区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达到的地区。居民区1KV-10KV导线与地面最小垂直距离为6.5米,非居民区最小垂直距离为5.5米,交通困难地区最小垂直距离为4.5米。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发布的《2015年贵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为16,914.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44.93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8,873元/年,居民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4,214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谭先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谭先俊因本次事故受伤受到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医疗费票据认定情况,认定原告谭先俊共花费了医疗费用人民币208,759.20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遵医司鉴(2016)医鉴字第258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了谭先俊颈6、7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谭先俊两年内需基础医疗费用24,000-28,800元。该部分损失为谭先俊因本次事故恢复所需必然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本院折中取值认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共计34,900元。谭先俊的医疗费损失共243,659.20元。2、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资计算。”原告事故发生时为2016年1月12日,定残日为2016年7月25日,期间共计196天,参照事故发生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8,873元/年,谭先俊所损失的误工费为38,873元/年÷365天×196天=20,874.26元。3、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科技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械的情况��定护理级别”。结合谭先俊伤情,确定谭先俊护理期间为两部分,一部分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另一部分为出院后护理费。结合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谭先俊住院期间需两人进行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4,214元/年计算132天为:34,214元/年÷365天×132天×2人=24,746.56元。出院后护理费结合遵医司鉴(2016)医鉴字第258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所确定的谭先俊目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该份鉴定意见仅载明谭先俊目前情况属完全护理依赖,未提供需完全护理依赖的年限,谭先俊现年38周岁,正值壮年,伤残二级,不能确定谭先俊恢复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一审认定按最高20年计算护理费用,前5年为完全护理依赖,后15年为能够自行承担一半的护理能力。前5年护理费计算为:34,214元/年×5年=171,070元,后15年护理费计算为:34,214元/年×15年×50%=256,605元。以上,谭先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护理费损失共计为452,421.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贵州省2016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谭先俊实际住院治疗共计132天。因此,谭先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32天=人民币13,200元。5、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例中载明的谭先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确定谭先俊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132天=人民币3960��。6、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谭先俊受伤时38周岁,残疾赔偿金标准应计算20年,伤残二级,残疾赔偿金系数为90%,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结合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计算为24,579.64元/年×20年×90%=442,433.52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谭先俊主张残疾辅助器械费每年1200元,每3年更换一次,在合理范围内,最长计算20年,残疾辅助器械费计算为:1200元/年×20年/3年=8000元。8、鉴定费。谭先俊为作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9、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谭先俊父亲谭宗仁,现年74岁,谭先俊兄弟姐妹共5人。谭先俊爱人李琴,两人生育女儿谭晶晶现年7周岁,生育儿子谭晶展现年3周岁。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914.20元/年。被扶养人谭宗仁的生活费计算为16,914.20元/年×6年÷5人×90%=18,267.12元。被抚养人谭晶晶的生活费计算为16,914.20元/年×11年÷2人×90%=93,027元。被抚��人谭晶展的生活费计算为16,914.20元/年×15年÷2人×90%=114,170.85元。以上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5,464.97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全案,谭先俊为家庭主要劳动能力,一审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18,000元。以上1-10项损失共计1,429,813.51元,医疗费退费4313.90元应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谭先俊因此次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425,499.61元。关于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一)关于冯金叶的责任。冯金叶雇佣谭先俊为其驾驶员驾驶搅拌车,月工资5000元由冯金叶发放,冯金叶为雇主,谭先俊为雇员,谭先俊事故发现搅拌车有漏浆现象,维护雇主冯金叶的利益爬上搅拌车维护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冯金叶作为谭先俊的雇主,所提供的搅拌车有漏浆现象,谭先俊维修过程中受伤,冯金叶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过错责任较小,一审认定冯金叶承担原告损失10%的赔偿责任,谭先俊损失共计1,425,499.61元,冯金叶承担10%即1,425,499.61元×10%=142,549.96元,冯金叶已在医疗费中支付了103,000元,还应当赔偿谭先俊39,549.96元。(二)关于杨洪、郑洪的责任。杨洪、郑洪承包通村公路进行修建,虽与冯金叶签订搅拌车租赁合同,但事故发生时谭先俊实际服务于杨洪、郑洪,听从杨洪、郑洪的安排,接受杨洪、郑洪的指令进行工作,维护搅拌车也是更好地为杨洪、郑洪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谭先俊在为冯金叶提供劳务的同时,也在为被告杨洪、郑洪提供劳务,杨洪、郑洪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未妥善管理向自己提供劳务的个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杨洪、郑洪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杨洪、郑洪为合伙人,共同承��公路修建,杨洪、郑洪承担10%即1,425,499.61元×10%=142,549.96元,杨洪、郑洪共给付了原告80,000元,还应当赔偿谭先俊62,549.96元。(三)关于鑫杨公司的责任。鑫杨公司将所承接的工程承包给杨洪、郑洪进行实际的修建,选任杨忠立对工程进行管理,杨忠立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鑫杨公司选任不利,将本应由自己建设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且作为事发地点临时料场的所有人,所修建的临时料场无相关资质,将临时料场修建在10KV高压电下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杨忠立和被告鑫杨公司的陈述,杨忠立为鑫杨公司在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其行为代表公司,其行为所产生的结果由公司依法负担,一审认定鑫杨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425,499.61元×10%=142,549.96元,鑫杨公司已经在医疗费中给付了30,000元,还应当给付112,549.96元。(四)关于金沙供电局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电流的运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动态方式,其运行受供电公司所管控的,且电流的运行属于作业,客观地产生了一定的法律后果,正在运行的10KV高压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高压电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金沙供电局架设的10kv高压电距地距离5.12米,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事发地点人烟稀少,有车辆和农用机械达到,属非居民区,非居民区最小垂直距离为5.5米,金��供电局辩称事故发生地点在架设高压电时系交通困难地区,架设时符合高度规定,临时料场提高了路基导致高度不足5.5米的主张,因事故高压电所有人系金沙供电局,金沙供电局对自己所有的线路具有管理、维护、检查的义务,应时刻检查自己架设的高压电的距地距离,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整改,事故发生地已成为非居民区,线路高度应不低于5.5米,但事发线路实际距地5.12米,未达到规定,致使谭先俊在维护车辆过程中触碰高压电后从高处跌落受伤,谭先俊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行为,无金沙供电局免责情形,金沙供电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沙供电局提出的原告伤情不属于电击伤的抗辩意见,谭先俊病历显示谭先俊在住院时记录谭先俊因触电后高处坠落致颈部疼痛伴四肢功能障碍,手术前诊断中未载明谭先俊患有电击伤,但在手术治疗过程中有谭先俊患有电��伤的记载,为此可以确定谭先俊系修理过程中触碰高压电后从高处坠落受伤。一审认定金沙供电局作为直接侵权方,应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40%即1,425,499.61元×40%=570,199.84元。(五)关于谭先俊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谭先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雇主驾驶车辆,主要以自身技术提供劳务和自我防范避免安全事故,其将车辆停放在高压线下,阴雨天气爬上搅拌车修理车辆,应当知晓触碰高压电的后果,其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责任,应当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与之相当的责任,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谭先俊存在较大的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较多的责任,承担自身损失30%的���任。据此,一审判决:一、由被告冯金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先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549.96元;二、由被告杨洪、郑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谭先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549.96元;三、由被告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先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549.96元;四、由被告金沙供电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先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0,199.84元;五、驳回原告谭先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2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冯金叶负担2132元,由被告杨洪负担1066元,由被告郑洪负担1066元,由被告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2元,由被告金沙供电局负担8528元,由原告谭先俊负担639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认定谭先俊在修理搅拌车过程中触电从搅拌车顶部摔到地上受伤的事实是否正确;2、金沙供电局是否属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本案责任主体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关于一审认定谭先俊在修理搅拌车过程中触电从搅拌车顶部摔到地上受伤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谭先俊起诉称其系在检修搅拌车过程中被高压电击后从搅拌车顶摔到地上受伤,在金沙县公安局化觉派出所对原审被告冯金叶的询问笔录中,冯金叶称谭先俊系被高压电击后摔伤,而在金沙县公安局化觉派出所对原审被告杨洪以及现场目击证人杨某的询问笔录中,杨洪、杨某均称谭先俊可能是碰到高压线被电击摔倒致伤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手术记��中术前诊断和术中诊断均载明“电击伤”的内容,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见谭先俊系被电击后摔落地面受伤的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认定谭先俊系在修理搅拌车过程中触电从搅拌车顶部摔到地上受伤的事实正确。关于金沙供电局是否属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本案责任主体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涉案10KV高压电路的通电运营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金沙供电局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对涉案线路的运营��理负有主体责任。涉案线路位于非居民区,事故发生时该线路导线与地面的距离经测量为5.12米,未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3.0.2规定的导线与地面或水面最小距离不应小于5.5米的规范要求,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金沙供电局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多种原因引发的一个结果,属于共同侵权,谭先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涉案搅拌车的驾驶员,应当具备驾驶和维修搅拌车的基本安全常识,但谭先俊在雨天将搅拌车停放在涉案高压线路之下并爬到车顶检修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判决认定冯金叶承担10%的责任,杨洪、郑洪承担10%的责任,鑫杨公司承担10%的责任,谭先俊自身承担30%的责任,金沙供电局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金沙供电局的其他上诉理由。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测量涉案高压线导线与地面的距离为5.12米的数据,是经冯金叶的申请,并在金沙县安监站工作人员现场参与下测量得出的结果,该测量情况有现场照片印证,经庭审出示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金沙供电局认为测量数据不科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金沙供电局对涉案线路的运营��有监管职责,涉案线路之下的地面是否被鑫杨公司人为地抬高,均不减轻金沙供电局的责任。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误将金沙供电局写成“金沙县供电局”,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前述笔误并不影响本案公正审判。综上所述,金沙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0元,由上诉人金沙供电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光全书 记 员  主宏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