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5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山市供电公司与昆山市开发区高铁新干线涮涮锅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山市供电公司,昆山市开发区高铁新干线涮涮锅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576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山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金沙江北路599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426-4。负责人施晨,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昆山市开发区高铁新干线涮涮锅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黄河北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68162561-1。负责人黄丹丹。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山市供电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市开发区高铁新干线涮涮锅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05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一、被告昆山开发区高铁新干线涮涮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其租赁的昆山XX区XX路XXX号房屋,并将其登记住所地迁离该处。二、被告昆山开发区高铁新干线涮涮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山市供电公司违约金(从2015年1月31日开始,按照1333.18元/天计算至被告昆山开发区高铁新干线涮涮锅店搬离昆山XX区XX路XXX号房屋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0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被执行人昆山市开发区高铁新干线涮涮锅店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存款;亦未查到昆山市开发区高铁新干线涮涮锅店名下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执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被执行人昆山市开发区高铁新干线涮涮锅店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存款;亦未查到昆山市开发区高铁新干线涮涮锅店名下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姚 磊人民陪审员 蔡志荣人民陪审员 朱晓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宗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