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石刚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425号原告石刚,男,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律师,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44号。法定代表人苏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石刚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刚、被告永诚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刚诉称,2017年3月7日17时50分,石刚驾驶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抚公路昌黎县张各庄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振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振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石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损10390元,评估费53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19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诚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按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赔偿,车损评估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金额过高。原告石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2011版)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一份。记载被保险人石刚,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0217.9元,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30日24时止。用以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32200S201703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3、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记载车损金额10390元(已扣除残值)。用以证明车损金额为10390元。4、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30元。用以证明为确定损失花费。5、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用以证明为施救车辆花费。6、石刚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驾驶员合法。被告经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评估数额过高,远超过市场价格;对证据4公估费不予赔偿;对证据5施救费不应超过5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6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公估部门出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系原告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的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记载被保险人石刚,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0217.9元,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30日24时止。2017年3月7日17时50分,石刚驾驶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抚公路昌黎县张各庄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振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振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原告申请冀C×××××号车车辆损失及残值进行鉴定,经昌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记载冀C×××××号号车车损金额为10390元(已扣除残值)。原告支付公估费5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诚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冀C×××××号车损失为103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30元、施救费1000元,鉴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0217.9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冀C×××××号车辆损失10390元,并赔偿原告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1000元、原告为确认自身财产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530元,以上共计11920元(10390元+000元+530元)。被告履行完上述赔偿义务后,可向发生事故的对方车辆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其应承担的部分责任。被告抗辩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施救费用过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反证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刚保险理赔款共计119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顺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