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宫民杰与李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民杰,李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393号原告:宫民杰,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李红艳,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宫民杰与被告李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民杰、被告李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利息19367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约定借款35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反复催讨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利息低一点,被告积极去解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通过其叔叔宫水停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并向被告支付现金15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借原告350000元,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邮寄费、交通费、公告费、误工费、执行费)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如发生诉讼,借款人同意由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据签订地二七区漓江路与碧云路交叉口东北角环宇世纪不动产。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尚未偿还,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宫水停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宫民杰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宫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元,原告宫民杰负担360元,被告李红艳负担648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李红艳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雪培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王好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燕宗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