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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50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与赵晓华、罗军、王素娟、冉海林、李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罗军,赵晓华,李凡,王素娟,冉海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02民初1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住所地博乐市红星路。负责人:王光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翠,女,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罗军,男,49岁,住第五师九十团。被告:赵晓华(系罗军妻子),女,42岁,住第五师九十团。被告:李凡,男,39岁,住第五师九十团。被告:王素娟(系李凡妻子),女,30岁,住第五师九十团。被告:冉海林,男,36岁,住第五师九十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兵支行)与被告罗军、赵晓华、李凡、王素娟、冉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博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翠、被告罗军、李凡、冉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博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罗军、赵晓华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2612.6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要求被告李凡、王素娟偿还借款本金374699.28元、利息920.3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3.要求被告冉海林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29818.23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4.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军、李凡、冉海林3人做为一组,分别从原告处借款450000元、430000元、430000元,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各被告之间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至2017年5月9日,被告罗军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22612.66元未还;被告李凡尚欠借款本金374699.28元及利息920.34元未还;被告冉海林尚欠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29818.23元未还。被告罗军、赵晓华辩称,其认可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被告李凡、王素娟辩称,其认可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被告冉海林辩称,其认可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罗军、李凡、冉海林以联保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分别自从原告处借款450000元、430000元、43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包含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至2017年5月9日,,被告罗军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22612.66元未还;被告李凡尚欠借款本金374699.28元及利息920.34元未还;被告冉海林尚欠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29818.23元未还。另查明,被告罗军与赵晓华、被告李凡与王素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以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罗军、李凡、冉海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各被告之间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军与赵晓华、被告李凡与王素娟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军、赵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22612.66元(2017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李凡、王素娟、冉海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可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罗军、赵晓华追偿);二、被告李凡、王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借款本金374699.28元及利息920.34元(2017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罗军、赵晓华、冉海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可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李凡、王素娟追偿);三、被告冉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29818.23元(2017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农户借款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罗军、赵晓华、李凡、王素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可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冉海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72元,由被告罗军、赵晓华、李凡、王素娟、冉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琦审 判 员  潘宁人民陪审员  林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蓉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