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危险驾驶罪速裁程序适用)(2017)苏0118刑初172号起诉书文号宁高检诉刑诉(2017)17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付某民族汉族出生年月1973年8月12日住址南京市江宁区前科时间事由无指控事实2017年5月1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宁宣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73公里500米和凤收费站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1mg/100ml血,属醉酒。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被告人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付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结果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 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