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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任森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2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森,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2010年7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亮,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灿、吴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森及其辩护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辩护人刘亮以调取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20分许,被告人任森经事前联系,驾驶牌照为渝DH****的黑色本田汽车在沙坪坝区某路口,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秦某,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裤子口袋内查获小瓶1个,内有7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66克;从驾驶的车内中控台上搜查到重庆牌烟盒1个,内有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0.29克;从其驾驶车内车门储藏阁内查获黑色硬盒1个,内有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45克、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4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均系甲基苯丙胺。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认为任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是毒品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任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森对在其驾驶的车上查获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辩称:1、渝DH****的黑色本田汽车是其当天借的,民警在车门储藏阁内查获的内有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45克)、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46克)的黑色硬盒不是自己的,其余车上查获的毒品是自己的;2、2016年11月15日秦某向其联系购买家里生产建筑工地上用的广线,其父任某某是制造、加工、销售缝纫线的重庆市巴南区任氏制线厂的投资人,每个标准广线重40克、每个价格16元,每个烟箱子装70个,销售广线一般不签订合同,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一般在白天送工地;3、秦某是做工程的,之前没有向其购买过广线,在秦某下午打电话联系后,晚上回电话秦某没有接,2016年11月16日秦某打电话到约定地点是去拿16号之前向秦某联系借的2000元,由于3000元的广线要5个烟箱才能装下,车上没有拉广线是装不下。其没有向秦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任森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森在秦某与其联系时没有明确约定买卖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持有的毒品是供自己和女性朋友过生日吸食,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任森用手机给秦某发短信:大哥,遇见困难了,先弄点票子过来,回来我给你“东西”,看到信息回电话。当天秦某因涉嫌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井口派出所抓获,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之前向其贩卖毒品的任森,随后民警安排秦某向任森打电话购买毒品。16时44分许,秦某在民警控制下,用其13661******号码的手机给任森号码为1324******的手机打电话,要求购买“东西”,双方约定配3000元“东西”,在晚上8、9点由任森送到沙坪坝。当晚任森向秦某打电话,因秦某的手机被民警控制,电话未接。2016年11月16日10时1分许,秦某在民警控制下打电话与任森约定了地点,11时21分许,民警通过秦某与任森的电话联系,得知任森已在约定的沙坪坝区某路口等候,遂将车停到任森驾驶的黑色本田DH****车后,在秦某指认后,民警上前将任森抓获,并戴着手套进行搜查,在任森的裤子口袋内查获小瓶1个,内有7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66克;从车内中控台上搜查到重庆牌烟盒1个,内有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净重10.29克;从驾驶车内车门储藏阁内查获黑色硬盒1个,内有5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45克,疑似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46克。经检验,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疑似甲基苯丙胺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秦某的证言、指认手机号码照片,证实任森于2016年11月15日向其发了信息,其用的1324******手机,短信说的“东西”是毒品。下午4时许配合公安机关给任森打电话,以有个老乡来了为由,送3000元的毒品来,他说晚上8、9点送,结果他打的电话没接到,2016年11月16日又和他约定在沙坪坝区融汇温泉附近交易,和井口派出所民警到了那里,11时许任森开了一辆黑色广本雅阁车到了上泉坊公交站,因每次向他购买毒品都是开的黑色本田车,牌照是渝D,就把车开到他的车后面停起,派出所的人上去把他控制,全程录像,在车上查获了毒品的事实。其还在手机屏幕上指认了任森的手机号码。2、录音通话视频,证实秦某于2016年11月15日16时44分被民警控制下,在民警安排给那个拿毒品的打电话拿2000块钱(毒品)后,通过手机免提给任森1324******打电话的事实,双方在通话中秦某表示曾在任森处购买过“东西”,这次一个做生意老乡来耍,要求马上送“东西”到沙坪坝,任森要求先转钱,晚一点送,双方约定3000元的“东西”,任森要求转2000块钱急用,然后装3000元的“东西”,过来再补款,双方约定任森和以前一样,配3000块的“东西”,秦某要求分量要足。3、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5日其在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井口派出所看管吸毒人员秦某,秦某至2016年11月16日未离开派出所。其在看管时,秦某给他朋友打电话让对方拿毒品到沙坪坝,约定11月15日晚送来,秦某的手机是民警保管的。2016年11月16日秦某当着民警的面给对方打电话,说了大概时间,在某温泉城附近,随后其和几名民警开车控制秦某到某温泉城附近,10点过到了一支路口,秦某给对方打电话,对方说开了一辆黑色本田车在沙坪坝区某公交车站附近等起,民警将秦某带到公交车站,在秦某指认对方车辆后即将任森及车辆控制的事实。4、证人胡华银在检察机关的证言,证实其是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井口派出所副所长。2016年11月16日上午,其和另一个协勤控制秦某从所里开车出来,秦某打电话给任森联系,问“东西”拿到没得,对方说拿到了,秦某问在哪里,任森说他对某湾那片比较熟悉,约定在某湾见面,秦某说前两次都是在那个支路里面进去点交易,然后在秦某指引下,看到任森的车停在公路边(因秦某说前几次交易就是这辆车),然后停在这辆车后面,将任森抓获的事实。5、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6日11时左右,其驾车与胡所长他们驾驶的车在某湾向歌乐山上面走的那个支路汇合,之前因不在场,不知任森和秦某如何联系的,汇合后听到秦某打电话联系任森在哪里、到没得,秦某就说在某公交车那,其把车开到那将任森控制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沙坪坝区融汇温泉城融汇从事物业工作。2016年11月16日11时20分许,其在沙坪坝区某路口修路,看见民警在渝DH****黑色本田车上抓获了非法持有毒品的嫌疑人,接受民警邀请见证了检查、提取、封存、扣押等工作的事实。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6年11月16日15时许在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井口派出所见证了对一起非法持有毒品案件的毒品疑似物拆封、称重和封存送检的事实。8、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6日上午8点过任森租了刘某某的黑色雅阁轿车的事实。9、检查笔录,拆封笔录、提取、封存笔录,证实民警在见证人张世伟的见证下,于2016年11月16日11时52分许,对任森随身物品和其驾驶的渝DH****黑色本田牌汽车检查,查获疑似毒品并予以拆封、提取、封存,侦查人员和任森、张世伟及记录人签字确认的事实。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封存、送检笔录,抓获现场、指认毒品照片、称重、封存照片,证实民警在查获的疑似毒品中,从任森的裤子口袋内查获的7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提取3颗封存送检,编号1;从车门储藏阁内查获的黑色硬盒中的5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提取3颗予以封存,编号2,疑似甲基苯丙胺0.46克封存,编号3;从车内中控台上查获的重庆牌烟盒中疑似甲基苯丙胺10.29克中提取1.06克,编号4;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黑色本田牌汽车发还给袁杰的事实。11、鉴定委托书,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办案单位将所封存的疑似毒品委托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1号、2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3号、4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2、尿液提取笔录,指认尿检结果照片,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任森指认其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尿检呈阳性并拒绝在告之笔录上签字的事实。13、抓获经过及视频,证实民警于2016年11月16日11时20分许在沙坪坝区某路口,将任森驾驶的黑色本田牌汽车(渝DH****)查获及民警戴着手套搜查到相关毒品的事实。14、通话记录,证明了任森与秦某双方手机在2016年11月15日至11月16日11时18分之间的通话事实。15、短信记录照片,证明了被告人任森向秦某发送的短信内容的事实。16、办案单位情况说明,证明了秦某于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一直在民警控制下的事实。17、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任森前科判决及刑满释放的事实。18、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证实了任森任法人的公司以及任某某为投资人的制造、加工、销售缝纫线的重庆市巴南区任氏制线厂的事实。19、被告人任森的供述,供述了2016年11月15日向秦某发信息,当晚约定卖“东西”,11月16日11时许驾驶黑色广本雅阁渝DH****在沙坪坝区某公交车站被民警查获并搜出毒品,车是从小刘那租的,“东西”是建筑上用的广线的事实。其被抓获未供认毒品是其的,其在2016年11月21日供述车上查获的毒品除储物阁里的黑色硬盒内的毒品外均是自己的。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森在与他人约定贩卖毒品后,为贩卖毒品携带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95克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任森贩卖毒品10.95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任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在被告人任森驾驶的车辆内的车门储藏阁中查获黑色硬盒中0.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0.46克属于其贩卖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民警在对任森及车内检查时配带了手套,公安机关具备对查获的黑色硬盒进行指纹比对的条件,但现有证据没有相关指纹鉴定,由于车辆是任森当天借的,不足以证明黑色硬盒是任森所有,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任森提出的秦某与其联系的是购买自己家生产的广线,2016年11月16日秦某打电话到约定地点是叫自己去拿16号之前向秦某联系借的2000元,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任森在秦某与其联系时,没有明确约定买卖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任森在2016年11月15日要求秦某先给钱,回来给“东西”,下午,秦某在民警安排购买毒品后,打电话给任森联系购买曾经购买过的“东西”,起步1000元,要2000元,最后约定要3000元,当晚交付,任森要求先付部分款,因秦某的手机被公安机关控制而未接任森回的电话,2016年11月16日上午在民警控制下打电话与任森约定了地点,任森携带毒品到达约定地点被民警查获,车上未发现广线。根据庭审中出示广线以及任森的供述,可以确认广线是任森的父亲开办的制线厂生产的一定规格的尼龙线,每个有固定的重量,价格16元,每个烟箱可装70个。本院认为,第一、任森在事前向秦某发信息先付款、后交货,秦某在民警控制下与任森联系购买3000元的“东西”,第二天任森在约定地点被抓获时查获了毒品;第二,任森辩解与秦某约定买卖广线不成立,一是双方在商量购买“东西”中未明确是广线;二是双方在商定中购买2000元,最后约定购买3000元“东西”,不是每个价格16元的倍数;三是任森在约定中要求先付钱,晚上给货,与其在法庭供述广线在白天送到建筑工地付款的交易习惯相悖,建筑工地除浇筑钢筋需要连续施工外,因安全需要一般不晚上施工,只有水泥、河沙、钢材等大宗建筑材料因限行等因素才可能晚上送至工地,小件材料均白天送货,建筑施工不会出现急用广线,要求晚上送货的情况;四是秦某在通话中表示是帮朋友购买“东西”,其朋友不可能是购买“广线”;五是双方约定3000元的“东西”如是广线,为187.5个,3个烟箱即可装下,可放入一人驾驶的小车上,与任森在第一次开庭时供述需要5个烟箱装,车上未装广线是因为车上装不下相矛盾;六是广线是机器标准化批量生产,与秦某在通话中要求分量足,双方约定配3000元的“东西”相矛盾;七是任森在法庭上供述秦某在此前未在其处购买过“东西”,与双方在通话中明确双方曾经交易过“东西”相矛盾;八是任森驾车到约定地点车上没有广线。第三,任森辩称到融汇温泉找秦某借钱不成立,一是双方此前从未提到借钱;二是秦某在2016年11月16日下午双方通话一直到约定地点均是在民警控制下,在场民警均未证实听到是借钱;三是秦某在民警控制下联系购买毒品,不存在借钱给任森。因此,任森发信息给秦某要求先给钱,后给“东西”,以及秦某在民警安排下与任森电话联系购买“东西”时,没有约定品名、数量,在双方没有新的约定下,任森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足以认定双方约定买卖的“东西”就是任森携带到交易地点的毒品。故任森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任森的以上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1.8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传江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