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1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武汉嘉恒正博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无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嘉恒正博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无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武汉鑫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1执异49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嘉恒正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2号。法定代表人:程来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刘巧蓉,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武汉无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雄楚大街1019号当代光谷智慧城20栋2单元6层02号。法定代表人:项久刚,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武汉鑫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项莉,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2016)鄂0111执466号武汉嘉恒正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正博公司)与武汉无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限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嘉恒正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武汉鑫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嘉恒正博公司称,本公司已依据执行法院(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限光电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武汉鑫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限光电公司股东混同与财产混同。现要求追加第三人武汉鑫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审查查明,嘉恒正博公司与无限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限光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嘉恒正博公司货款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无限光电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无限光电公司未能履行清偿义务,嘉恒正博公司由此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鄂0111执466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查明,无限光电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另查明,无限光电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状态为存续,股东为文青云、武怡昕、项久刚、乐文秀、卢兴凤。武汉鑫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状态为存续,股东为项久刚、陈冲。本院认为,依照本院(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无限光电公司具有向嘉恒正博公司清偿相应债务的法律责任,无限光电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现申请人嘉恒正博公司以被执行人无限光电公司与第三人武汉鑫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混同与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追加第三人武汉鑫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引起的责任承担问题,应通过实体法的规定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嘉恒正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武汉鑫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本院(2016)鄂0111执466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安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