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程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038号原告:程某,女,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吴某1,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程某诉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吴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吴某2完成高等教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2,××××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长期打牌,缺乏家庭责任心,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执。原告劝说被告无果后遂于2015年3月1日在外租房独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被告吴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间,原告程某与被告吴某1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2。××××年××月××日双方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程某遂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吴某1未到庭,致使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原告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吴某1系自由恋爱,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主要是缺少夫妻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只要双方本着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的原则,多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着想,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受损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修复的。被告吴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程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系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