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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贾金有与张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有,张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567号原告贾金有,男,1954年10月20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志刚,系原告之子,男,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平山县人。被告张永,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新乐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负责人韩风海,总经理,身份证号:1328011965********。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委托代理人杜朋朋,该公司职员。原告贾金有与被告张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学、贾志刚;被告张永、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金有诉称,2017年4月16日19时,被告张永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西柏坡高速连接线公路荣达加油站西口,自南向西转弯时,与沿高速连接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4月25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7】第17041619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3341.29元。被告张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驾驶人有合法资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9时,被告张永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西柏坡高速连接线公路荣达加油站西口,自南向西转弯时,与沿高速连接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贾金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5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7】第17041619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金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书中记载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为:张永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贾金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7年4月30日出院,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3596.54元,其中被告张永垫付1000元现金及交纳门诊费用1081.75元(该部分票据由被告张永持有)。原告伤情诊断为:1、下颌牙槽突骨折;2、左锁骨骨折术后再骨折;3、上颌骨骨折;4、左侧肋骨骨折;5、口腔颌面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上颌义齿损坏;7、慢性牙周炎;8、右拇指骨骨折;9、左锁骨及右侧第5-8侧肋内固定术后;10、左侧多发陈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陪护,骨折愈合前避免剧烈活动。左肩部、右拇指制动一个月。2、出院后两到三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物。3、出院后一个月门诊复查。4、随诊期限1年,以及口腔科门诊随访。5、有情况随诊。原告受伤期间由儿子贾志刚护理。原告另要求赔偿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等。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4月24日,原告贾金有申请对被告张永的车辆进行诉前保全,本院于当日依法作出(2017)冀0131财保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张永驾驶的冀A×××××小客车一辆。后被告张永提供反担保,2017年4月27日,我院作出(2017)冀0131财保1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张永驾驶的冀A×××××小客车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7】第17041619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原因明确,结论为张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金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是在勘查现场、询问双方当事人后依法出具的认定书,被告张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认定书应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在平山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用13596.54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实。2、原告住院13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原告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800元;4、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明中,未显示其扣发工资的明细,故护理人员参照居民服务业91.9元计算,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且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处骨折,医嘱记载卧床休养,加强营养、加强陪护,故出院后护理期限酌情给予30天,护理天数共计43天,护理费为91.9/天×43天=3951.7元;5、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300元。6、原告车辆受损并产生施救费用,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8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车损及施救费用应为1000元。被告张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永所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超过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公司交强险应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护理费3951.7元+交通费300元+车损及施救费1000元,共计15251.7元。商业三者险应承担的损失:原告贾金有住院治疗的的医疗费用13596.54元(包括被告垫付款208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15696.54元,减去交强险承担的10000元为5696.54元,保险公司承担70%即3987.58元。保险公司承担的总损失为:15251.7元+3987.58元=19239.28元,减去张永垫付的2081.75元,应再赔偿原告17157.53元。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张永的垫付款208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金有经济损失17157.53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告张永垫付款2081.75元;三、驳回原告贾金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12元,原告贾金有负担154元,被告张永负担358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雪利 更多数据: